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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韩某诉邹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1026号原告(反诉被告)韩某,女,1985年1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启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邹某,男,1983年8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及邹某反诉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启忠、被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鹏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8日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13日生儿子邹某甲。婚后双方均外出北京务工。因被告脾气暴躁,动辄实施家庭暴力,严重损伤了夫妻感情。自2015年以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在均同意离婚。但因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无法达成协议,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邹某甲由被告邹某抚养,原告韩某依法承担抚养费;3、共同存款18万元,依法分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短信记录的打印件四张;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租房收据二份;5、工资条复印件一份。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8日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13日生儿子邹某甲。2011年,邹某到北京务工,邹某甲由邹某父母代为抚养。2013年农历4月份,韩某到北京与邹某一同生活。在京期间,韩某的务工收入务工收入全部用于其个人消费,此外,邹某还多次为韩某偿还信用卡欠款。2015年3月24日,因双方发生争吵,韩某离开租住地。2015年6月3日,邹某发现韩某已与他人租房同居。为此,邹某向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派出所和北京市回龙观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有记录,与韩某同居的人也承认此事。对于韩某诉称的邹某脾气暴躁,动辄实施家庭暴力,严重损伤了夫妻感情一事不属实;现同意韩某提出的离婚、孩子邹某甲由邹某抚养,抚养费由韩某承担的请求。因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韩某要求分割18万元存款无事实依据。并向法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判令韩某赔偿邹某5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答辩及反诉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原件一份;3、离婚协议书一份(双方未签字);4、照片20张;5、信息聊天记录照片28张;6、聂霄楠自书证明一份;7、录音光盘一张;8、隔声产品购销欠款合同一份;9、证人张延玲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8日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13日生长子邹某甲,现在随被告父母一同生活。2011年,被告到北京学习室内装修,2013年农历4月份,原告到北京与被告一同生活。2015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因故发生争吵,原告离开双方居住地。2015年5月28日,原告通过网上聊天认识聂霄楠,2015年5月31日至6月4日期间,原告多次与聂霄楠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在被告邹某发现后,双方协商离婚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婚生子邹某甲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同意原告的请求,故婚生子邹某甲由被告邹某抚养,原告韩某每年向被告邹某支付婚生子抚养费4960.8元(依据原告庭审中出具的工资条每月工资2067元×20%×12个月)至邹某甲年满18周岁为止;原告依据2015年2月15日与被告邹某的聊天记录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18万元,庭审时被告邹某否认存在18万元存款,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存款事实存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基于原告婚内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和同居为由,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5万元现金,没有法律依据,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前提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该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从认识到被发现,只有8天,不足以构成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关系,被告反诉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韩某与被告邹某离婚;二、婚生子邹某甲由被告邹某抚养,原告韩某每年向被告邹某支付婚生子抚养费4960.8元(每月413.4元×12个月)至邹某甲年满18周岁为止,该款于每年12月31前付齐;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邹某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陈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