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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和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宜兴市万石镇后洪村村民委员会与宜兴市东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万石镇后洪村村民委员会,宜兴市东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和民初字第413号原告宜兴市万石镇后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洪村委),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后洪村。法定代表人周国良,后洪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蒋亚斌(受后洪村委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东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芳庄村。法定代表人庄志东。原告后洪村委与被告东旭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哲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洪村委的委托代理人蒋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后洪村委诉称:其村与东旭公司于2012年的2月20日、4月10日签订2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以下简称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其村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东旭公司一直没有履行支付承包费的义务,后其村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4年1月4日作出(2013)宜和民初字第0673号民事判决,但东旭公司也一直没有履行判决义务。现请求判令东旭公司:1、支付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22日的土地承包费412966元;2、支付继续按119亩每年土地使用费1000元,176.145亩按每年土地使用费1200元的标准计算至停止使用为止的使用费;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旭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后洪村委与东旭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1份。约定:后洪村委将位于余庄村麻田、跃东、卞家、大前等组原二窑厂复耕地119亩,转包给东旭公司从事海棠花基地生产;土地转包期限是16年,2012年2月20日至2028年10月14日;每亩每年支付800元,分期支付,第一次支付于2012年2月28日前支付当年转包费95200元,之后于每年的2月28日前付清当年度的转包费。合同第7条第3点约定,如东旭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经催告后在3个月以内仍不缴足承包费的,后洪村委会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单方解除合同后,对东旭公司投入土地上的作物及相关设施和地上附着物可单方处置,对此造成的损失不作任何补偿。同一天双方又签订海棠花基地补充协议1份,约定:东旭公司在后洪村麻田、卞家、大前等组开发的海棠花种植基地,在上交后洪村委农户土地流转费800元/亩的基础上,每年应向后洪村委交纳种植区总面积200元/亩的管理费,上交时间与流转合同的上交时间一致。2012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后洪村委会将位于濮家、塘田组的176.145亩土地转包给东旭公司;土地承包期限是2011年10月20日至2028年10月14日;每年1000元/亩,应于2011年10月30日支付当年承包费176145元,之后每年支付1次。合同第7条第3点约定,如东旭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经催告后在3个月以内仍不缴足承包费的,后洪村委会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单方解除合同,后洪村委对东旭公司投入土地上的作物及相关设施和地上附着物可单方处置,对此造成的损失不作任何补偿。该176.145亩土地,实际上是先前已经交付,后补签合同的。2012年4月1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东旭公司在上交后洪村委土地流转费1000元/亩的基础上,上交村委每年200元/亩的管理费,上交的时间与流转合同的时间一致。双方还曾口头约定,后洪村委优惠东旭公司56亩半年的承包费合计33600元(56亩×600元/亩=33600元)。另查明:后洪村委与东旭公司在签订2份合同、2份补充协议后,后洪村委按约定将土地交付给东旭公司,东旭公司并栽植海棠花进行了开发,但是,东旭公司仅支付了100000元,剩余的承包费经后洪村委多次催要,未能及时支付。为此,后洪村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东旭公司: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支付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2份合同的承包费487481元;3、限令在合同解除后十日内拆除树苗及附属设施;4、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4年1月4日依法作出判决:一、解除后洪村委与东旭公司分别于2012年的2月20日、4月10日签订的2份土地承包合同。二、东旭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后洪村委上述2份合同及2份补充协议到2013年10月20日止的承包费487481元。三、东旭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上述2份承包合同地内的树苗及附属设施。本院判决生效后,由于东旭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后洪村委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理中,原告后洪村委说明,由于上次作出的判决,合同已经解除,要求变更本案诉讼请求:要求东旭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4日判决之日的土地承包费769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他诉请不再主张。本院经查,原告后洪村委在2013年11月22日起诉时,确实未主张2013年10月21日至该案判决确定之日的土地承包费。该时段的承包费应当予以计算,119亩的承包费为27712元(119亩×1000元/亩÷365×85天=27712元);176.145亩的承包费为49224元(176.145亩×1200元/亩÷365天×85天=49224元),两块地相加为769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后洪村委提供的转包合同2份、补充协议2份、本院的(2013)宜和民初字第067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后洪村委与被告东旭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本案纠纷中,东旭公司与后洪村委签订合同及协议后,后洪村委按约定交付了土地,但东旭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承包费。虽然后洪村委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东旭公司,该案得到本院判决,合同已经解除,但是,东旭公司既未按判决履行义务,也未支付2013年10月21日直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土地承包费。故后洪村委变更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东旭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后洪村委土地承包费769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62元,由东旭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后洪村委垫付,东旭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后洪村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及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储哲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柳 杰书 记 员 朱 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