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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482号原告肖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旭。被告苟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谢林蓉。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继玲独任,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林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的,双方交往一段时间后于2011年6月在宜宾市南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2日生育女儿苟某某甲。由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架,偶尔也打架。被告父亲脾气暴躁,喝酒后也要打骂我,喊我滚,2015年3月3日被告一家人把我轰出来后一直居住在娘家。几个月时间被告从没联系我也不来接我。2015年3月13日,被告来我娘家把我的钥匙收走了,不想让我回家,可见夫妻感情已破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苟某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苟某某甲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50%。;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苟某某辩称: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是由于家族原告因导致两人产生了一些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出生起一直随被告和爷爷奶奶生活,所以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原告的嫁妆是由被告拿的彩礼购买的,所以不同意归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6月在宜宾市南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苟某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1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存根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苟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继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