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商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聂荣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聂荣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商初字第001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15号。负责人孙庆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万洪亮、孟婧,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荣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告聂荣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孟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荣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聂荣春和原告签订一份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0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用于购买镇江新区大港银山鑫城玉兰苑16幢502室房屋,利率上浮5%,实行一年周期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期为每月10日,月息为5.731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2014年6月17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用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6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是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从2014年12月起未能及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51062.36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2月27日),承担律师费11000元并要求实现抵押权。被告聂荣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聂荣春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用于购买镇江新区大港银山鑫城玉兰苑16幢502室房屋,贷款金额为150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5.7313‰,实行一年周期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期为每月1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可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2014年6月19日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0000元,但被告自2014年12月起未能及时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2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151062.36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支出了律师费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提交的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划款委托书、欠款明细表、身份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聂荣春收到借款后,应依约按时还款,由于被告自2014年12月起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聂荣春不能归还欠款,原告可就被告抵押的房屋变卖、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50000元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荣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息151062.36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2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聂荣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费11000元。三、如被告聂荣春不能归还上述欠款,则以被告所抵押的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在150000元内优先支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3321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4741元,由被告聂荣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及上诉须知)审 判 长 吴亚民人民陪审员 徐时俊人民陪审员 严 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坚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