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民申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冯士荣、冯志秋与王洪军、王宝山、辽源市经济开发区连昌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士荣,冯志秋,王洪军,王宝山,辽源市经济开发区连昌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8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冯士荣,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辽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冯志秋,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源市经济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洪军,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宝山,男,194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源市。一审第三人:辽源市经济开发区连昌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孙永林,该村主任。再审申请人冯士荣、冯志秋因与被申请人王洪军、王宝山、一审第三人辽源市经济开发区连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连昌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士荣、冯志秋申请再审称:(一)冯士荣、冯志秋一审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冯士荣与王洪军之间存在着明确的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协议。王洪军已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冯士荣。(二)村委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事实知情。当年村会计龚永华为双方登记的土地明细,且村里一直是向冯士荣、冯志秋收农业税,并向其发放直补款。冯志秋的户口也已经落到连昌村。(三)冯士荣与王洪军是在2001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200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和2005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冯士荣、冯志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冯士荣与王洪军之间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约定属于转让性质。根据双方于2001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内容,以及证人的证言看,原审对此事实的认定正确。冯士荣虽然提供了其向村里交纳农业税及领取直补款的证据,以及冯志秋落户村里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村里同意王洪军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冯士荣。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农民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他人,必须经过发包方的明确同意,而不能根据相关行为予以推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分别实施于2003年、2005年,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原审适用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是依据当时尚未失效的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第十五条:“承包方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的规定,因王洪军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非连昌村经济组织成员的冯士荣,未经过发包方同意,也未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故转让行为无效。原审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综上,冯士荣、冯志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士荣、冯志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吕洪民审 判 员  李雪田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剑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