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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一终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赵传立与范建国、周广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建国,赵传立,周广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建国。委托代理人胡林,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传立。委托代理人张守岭,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广峰。上诉人范建国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周广峰经营六七八服务公司为他人提供劳务服务,六七八服务公司未经工商注册,原告赵传立跟随被告周广峰为他人提供劳务。2014年3月16日,被告周广峰带领原告赵传立等人到宁阳经济开发区找活干,后被告范建国与被告周广峰联系询问能否搬运机械,双方商定按每人每小时(90元/8)的标准计算工资,干完活后结算。原告赵传立等人同意后开始搬运机械,被告周广峰没有参与搬运,表示需要时再安排工人过来并离开现场。原告赵传立等人在被告范建国的安排下进行搬运剪板机和折弯机,搬运的剪板机和折弯机经过吊车吊送到车间门口,由铲车铲起一头向后倒入车间,原告赵传立等人负责在机械另一头更换滚轴并调方向保证机械进入车间,被告范建国提供吊车、铲车、滚轴等搬运工具,安排人员看护现场、指挥搬运并有时帮助原告等人进行搬运。原告赵传立在更换滚轴时被机械轧到右脚受伤,搬运工作完成后,被告范建国将工资交付给参与搬运的案外人张传革,案外人张传革将工资带回被告周广峰处由参与搬运的工人平分,因原告赵传立受伤,赵传立的工资留在被告周广峰处,后被告周广峰支付给原告,并且收取了参与搬运的人员每人10元的劳务费。原告赵传立受伤后当日进入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拇指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足背皮肤撕脱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赵伟见护理,共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8981.4元。2014年4月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隔2-3天换药一次,2、继续行石膏外固定医疗,3、出院一月后拍片复查,4、定期门诊复查并不适随诊。2014年5月6日原告赵传立在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拍片复查,花费108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后向原审法院申请进行伤残鉴定,经原、被告共同委托,2014年9月3日,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泰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3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传立之损伤致右足部分功能丧失应评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赵传立无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举证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据此主张花费鉴定费2000元。被告范建国对医疗费、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周广峰认为任何费用与其无关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以上事实由原审法院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原告赵传立提供的被告周广峰书写的事情经过及录音录像资料、当事人身份户口资料复印件、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费用公示,被告周广峰提供的派工单,被告范建国提供的被告周广峰的名片、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综合予以证实。原告另举证原宁阳县食品公司居民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宁阳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单位工作并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损失。被告周广峰对此未予质证,被告范建国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提供陪护人员赵伟见工作单位山东超威电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及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的工资表,用于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及护理费计算标准,主张按每月3572元计算护理费,被告周广峰未予质证,被告范建国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山东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3张,用于证实交通费500元,被告周广峰未予质证,被告范建国对此有异议。还查明,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原审法院认为,要明确原、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首先要区分原告赵传立与被告周广峰、被告范建国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原告赵传立直接向被告范建国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应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范建国对机械状况、是否适合人工搬运、搬运大型机械的方式及危险性等应当了解并采取安全措施,被告范建国采用由铲车铲起机械一头向后倒,原告赵传立等人在机械另一头更换滚轴并调方向保证机械进入车间的搬运方式明显不当,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范建国未尽到保障安全的义务,对原告在搬运过程中的受伤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建国主张其与被告周广峰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具有独立劳动性,对工作的安排完全有自主决定权,且是以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为目的,承揽人只有按照约定提供了工作成果,才能取得报酬利益,否则即便付出了劳动,也不能索要报酬利益。结合本案中查明的事实,原告赵传立等人在为被告范建国搬运机械的过程中受被告范建国人员的指挥安排,只负担一部分劳务,大部分搬运工程由被告范建国安排的吊车、铲车等机械设备完成,且双方约定以小时为单位结算报酬而并非以完成搬运工作成果结算报酬,所以双方之间应属于劳务关系,故对被告范建国主张的其与被告周广峰是承揽关系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赵传立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已过59周岁,其对自身身体状况、是否适合搬运大型机械及搬运工作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识,其自身也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故对其在搬运过程中的受伤也存在过错,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赵传立跟随被告周广峰向他人提供劳务,被告周广峰介绍劳务并提取一定的费用,其与原告赵传立、被告范建国之间形成劳务介绍关系,但其经营的六七八服务公司未经工商注册,被告周广峰没有劳务介绍的资格,其对原告赵传立的受伤应承担部分责任。但其承担责任的原因和法律关系独立于原告赵传立与被告范建国之间的劳务关系,不应与原告赵传立、被告范建国承担按份责任,其应在被告范建国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与被告范建国承担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赵传立受伤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酌定由原告赵传立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范建国承担70%的责任,被告周广峰对被告范建国应承担责任的3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89.4元,其提供了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费用公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宁阳县食品公司居民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宁阳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能够证实原告属于宁阳县食品公司正式职工并参加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对原告该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时间,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时间应为171天。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3241元(28264元/365天×171天)、伤残赔偿金为56528元(28264×20年×10%)及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原告住院治疗在泰安市辖区之内,住院伙食补助应按2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受伤后由其子赵伟见护理,并提供了赵伟见工作单位山东超威电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及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的工资表,根据工资表显示,赵伟见以上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572.02元,故原告要求的护理费2143元(3572元/30天×18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只提供了三张山东省公共汽车补充客票,原审法院依法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范建国赔偿原告赵传立因人身损害遭受损失83661.4元(医疗费9089.4元、误工费13241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鉴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2143元、交通费300元)的70%即58562.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广峰对被告范建国应赔偿原告赵传立58562.98元的30%即17568.89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传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赵传立负担570元,被告周广峰负担380元,被告范建国负担950元。上诉人范建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传立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周广峰系赵传立的雇主。二、原审判决对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传立辩称,一、被上诉人赵传立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事实存在,其报酬是由上诉人支付的,被上诉人赵传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其责任后果应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周广峰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广峰辩称,我与赵传立不存在雇佣关系,当时赵传立一起劳务的工人的工资是他们自己谈的,我只是介绍,我没责任。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传立直接向上诉人范建国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应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范建国对机械状况、是否适合人工搬运、搬运大型机械的方式及危险性等应当了解并采取安全措施,上诉人采用铲车铲起机械一头向后倒,被上诉人赵传立等人在机械另一头更换滚轴并调方向保证机械进入车间的搬运方式明显不当,是造成赵传立受伤的主要原因,上诉人范建国未尽到保障安全的义务,对赵传立在搬运过程中的受伤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传立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时己过59周岁,其对自身身体状况,是否适合搬运大型机械及搬运工作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识,其自身也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故对其搬运中的受伤也存在过错,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赵传立跟随周广峰向他人提供劳务,被上诉人周广峰介绍劳务并提取一定的费用,其与赵传立、范建国之间形成劳务介绍关系,周广峰没有劳务介绍的资格,其对赵传立的受伤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传立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是错误的,周广峰是赵传立雇主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赵传立为十级伤残,原审判决按十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判决对赵传立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是错误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范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郄延亮审判员 宋许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学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