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钟爱纯与被告济源市科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爱纯,济源市科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2299号原告钟爱纯,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欧阳高栋,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李艳平,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源市科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办事处科技工业区(开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小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钟爱纯与被告济源市科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29日,由代理审判员马秀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爱纯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平,被告济源市科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4年9月,其向被告供货,被告欠其货款192028元。经其催要,被告拒绝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2028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货款,公司账目上没有欠付原告的款项。审理过程中,其认可欠原告货款,但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的送货单1本共17页,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中有被告股东李小强及出纳李金平的签字,证明此期间其向被告供应高压芯电等货物,价款共计242028元。2013年1月31日的送货单上方载明“(止12年结转128370元)-28370-20000=80000-3万(全清)”,原告称“(止12年结转128370元)-28370-20000=80000”系李小强书写,是指2012年以前其向被告所供货物,被告欠款128370元,后被告将2012年的货款结清。被告对送货单中正常书写的货物种类、数量、金额无异议,对2013年1月31日的送货单上方批注的“止12年结转……全清”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双方签章认可,概念模棱两可,且李小强只签收货物,无权签大额欠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及其丈夫欧阳高栋出具的收据及向原告丈夫银行账户存款的银行客户回单共7份,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17837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原告付款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其主张的货款金额中已扣除原告支付的款项。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2013年至2014年9月原告向其供货价值242028元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被告付款17837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2013年1月31日的送货单中载明的“止12年结转128370元”,被告对截至2012年欠原告货款128370元不予认可,但在本院向其释明相应的法律后果情况下,未在指定期间内确认该批注是否是李小强书写,且其2013年向原告分期支付货款过程中,多次出现至付款结点的付款总额超出原告2013年供货金额的情形,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该项主张,结合对“结转”概念的一般理解及李小强在送货单收货单位经手人处签字的事实,本院对截至2012年被告欠原告货款12837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高压芯电等货物。截至2012年底,被告欠原告货款128370元。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供货17次,价款共计242028元。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6月27日,被告分期向原告付款共计17837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92028元未付。另查明,原告钟爱纯委托其丈夫欧阳高栋代为起诉,诉状及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中原告的签名、手印非原告本人所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钟爱纯到庭对起诉及委托代理人的行为予以确认,并陈述了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2012年至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供货,扣除已支付的178370元,被告累计欠货款192028元未付,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202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2012年前的欠款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属于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市科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爱纯货款19202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1元,减半收取为212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