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民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叶某与毛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毛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2440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张志东,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原告叶某诉被告毛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后一起外出务工,在务工期间双方发生争吵,2014年正月双方一起从深圳返回老家,在回来的途中,被告以上厕所为借口趁机溜走,原告多方寻找也没有找到,从此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认为被告是为骗取彩礼与原告结婚,现在被告既不与原告同居生活也不退还彩礼,故诉至来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92000元。原告当庭提供证据如下: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一份;证人证言。被告毛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正月二十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订婚钱12000元。2013年农历十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0000元。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原告方举证双方介绍人汤帮海以及邻居胡国霞证言证实原、被告彩礼来往情况,被告未到庭质证。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一起外出打工,2014年3月7日(农历),原、被告双方从打工地深圳返还老家的途中,被告私自下车,自此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没有消息。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9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给付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叶某与被告毛某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13年正月二十订婚,订婚时给付礼金12000元,同年农历10月8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经被告索要,原告又给付彩礼80000元。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双方介绍人汤帮海以及孙国珍、胡国霞证明被告索要婚约财物以及原告支付情况,三位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已举行了订婚以及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告订婚时给付的12000元钱的目的已经实现,应属于赠与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不明原因私自出走,至今没有下落,导致双方婚姻关系不能实现,同时被告索要彩礼也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应适当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索要原告叶某的礼金,由被告毛某返还6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毛某负担1800元,原告叶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小巧审判员 赵晓莉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青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