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莫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闫爱兰诉张军农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246号原告:闫爱兰,女,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军农,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闫爱兰与被告张军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建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爱兰、被告张军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1997年6月29日婚生子张嘉炜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2012年4月起,原告与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6月13日,被告又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第八师一四七团镇北小区2栋14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一半价款;三、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12月22日在第八师一四七团民政科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是因为欠原告父母的钱而争吵,现在已经偿还了原告父母40000元。房子应该归被告所有。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2月22日在第八师一四七团民政科登记结婚,1997年6月29日生育一子张嘉炜。婚���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于2012年共同购买的位于第八师一四七团镇北小区2栋141号房屋一套。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另查明:一、原、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将所欠原告父母4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偿还。二、原告闫爱兰无固定工作,自1997年至2014年一直打工,2014年患病后无收入来源。被告张军农为一四七团加工厂职工,年收入五万元左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闫爱兰的起诉和被告张军农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第八师一四七团镇北小区2栋141号房屋如何分割。关于焦点一,婚姻关系应该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有殴打原告的事实,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应该准予离婚。关于焦点二,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无收入来源且身体患有疾病,被告每年有固定收入,根据原、被告双方具体情况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该房屋判归原告所有更为合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房屋价值150000元,原告自愿补偿被告一半房款。故对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下:一、准予原告闫爱兰与被告张军农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第八师一四七团镇北小区2栋141号房屋归原告闫爱兰所有,原告闫爱兰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补偿被告张军农75000元;三、驳回原告闫爱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建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嘉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