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连法民一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石藻诉被告刘振宇、刘蔼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石藻,刘振宇,刘蔼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连法民一初字第153号原告周石藻,男,1936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恩,广东凤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宇,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刘蔼萍,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原告周石藻诉被告刘振宇、刘蔼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爱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恩、被告刘振宇、刘蔼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石藻诉称,2015年1月22日16时度,被告刘振宇驾驶粤P5K***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连平县城南方桥往滨河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县交通局路口左转弯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粤P5K***号摩托车与在路边上正常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5日,连平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振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连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于2015年1月24日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胫骨上段骨折。2、右腓骨上段骨折。住院至2015年2月11日出院,被告刘蔼萍是肇事车辆粤P5K***号摩托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6558.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振宇、刘蔼萍共同辩称,答辩人刘振宇持有摩托车驾驶证,粤P5K***号摩托车也是经交警部门登记的车辆,因此答辩人刘蔼萍借车给刘振宇无过错。答辩人刘蔼萍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元/天不符合规定,而且护理人员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收入标准67.48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未提供有效票据,法院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100元,原告只提供了1800元的正规票据,还有300元无正规票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与本次事故无关联,不应支持。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和诊断证明书中可看出原告本身患有糖尿病,原告用于治疗其糖尿病的费用1063.27元应当剔除。原告购买的轮椅仅提供普通收据,且无实物,不足以证明该轮椅的实际存在。该费用800元不应支持。原告腿上安装的金属锁定接骨板13834元,应详细解释清楚。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下午在连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806元;另被告还预交了2000元医疗费给连平县人民医院住院部,这2806元应当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刘振宇驾驶粤P5K***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连平县城南方桥往滨河路方向行驶,行至县交通局路口左转弯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粤P5K***号牌摩托车与在路边上正常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周石藻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连平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2月5日作出连公交认字[2015]第C1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振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连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3天后,因伤情严重于2015年1月24日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胫骨上段骨折。2、右腓骨上段骨折。3、2型糖尿病。住院至2015年2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39935.25元(含被告刘振宇支付的80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周宁捷护理,周宁捷在东莞市开厂,属个体工商户,但未提供工商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医疗费12806元。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委托:原告被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9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2015年6月3日,原告周石藻增加及变更诉讼请求标的为76558.56元。另查明,两被告是父女关系,被告刘蔼萍是肇事车辆粤P5K***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刘振宇是借用被告刘蔼萍的二轮摩托车。粤P5K***号牌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证、佛山市中医院的住院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佛山市中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据、陪护床租用收据、收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费票据、连平县人民医院预收住院费临时收据;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连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刘振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刘振宇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法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蔼萍虽是粤P5K***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但被告刘振宇是借用被告刘蔼萍的二轮摩托车,而且被告刘振宇具有驾驶证,被告刘蔼萍没有过错,不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合法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935.25元、护理费(18天×80元/天+3天×60元)=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残疾赔偿金11669.30元×5年×20%=11669.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轮椅费800元。上列10项合计为82604.5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原告12806元,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798.55元。再减去原告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糖尿病的费用1063.27元,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735.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石藻经济损失人民币68735.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原告负担173元,被告刘振宇负担1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爱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瑞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