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吴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由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由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刘某某预谋利用瓦房店市土城乡王崴村吴屯动迁的机会,通过出具虚假证明的方式,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原籍地瓦房店市李官镇杏树村没有分到土地,骗取了政府人民币五万元的土地补偿费。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退还了骗取的全部土地补偿金。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刘某某预谋利用瓦房店市土城乡王崴村吴屯动迁的机会,通过出具虚假证明的方式,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原籍地瓦房店市李官镇杏树村没有分到土地,骗取了政府人民币五万元的土地补偿费。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退还了骗取的全部土地补偿金。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李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农业承包合同、证明、印章、土地补偿及安置协议书、户籍证明、领款通知单、动迁补偿款收款收据、收据、情况说明、大连太平湾临港经济区关于整体搬迁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实施细则、关于印发大连瓦房店太平湾临港经济区��体搬迁回迁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瓦房店市征地征海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鉴定文书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系共同犯罪,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不适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返还了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明智代理审判员 臧懿敏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