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民初字第4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绍钢与天津市钢管公司排水管理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钢,天津市钢管公司排水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民初字第4522号原告刘绍钢。被告天津市钢管公司排水管理处。原告刘绍钢与被告天津市钢管公司排水管理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5日发生工伤事故,经鉴定为伤残四级,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除部分赔偿由侵权人承担以外,被告自事故发生后至2012年7月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了原告生活护理费,此后不再支付。因原告工伤致残,治疗和康复费等开销巨大,雇佣保姆维持生活,原告收入微薄,现已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和继续治疗,被告也拒不支付相应费用,已经造成原告生活严重困难,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一、自2012年7月至今拖欠的护理费50608.8元;二、每月支付护理费1405.8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系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原告与其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申请仲裁。原告现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均载明原告所在用人单位为天津钢管公司东丽排水处,与原告提供的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所列被申请人以及原告的《民事起诉状》所列被告均不相符,原告所列被申请人、被告并非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原告所诉被告并不存在,因此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立案条件,故应驳回其起诉。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绍钢的起诉。原告刘绍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全部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洪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鲍树红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共3页,第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