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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福祥、范雪花与程遂官、渑池县吉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祥,范雪花,程遂官,渑池县吉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864号原告王福祥,男,1947年2月16日生,汉族。原告范雪花,女,1949年1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二原告共同委托)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程遂官,男,1955年10月21日生,汉族。被告渑池县吉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学,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振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桥,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福祥、范雪花与被告程遂官、渑池县吉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三门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祥、范雪花的委托代理人姚群友、被告程遂官及被告中华联合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利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祥、范雪花诉称:2014年10月8日12时,被告程遂官驾驶被告吉利汽车公司所有的豫MT33**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至黄河路重庆富侨门口处时,与原告王福祥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福祥及乘坐人范雪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到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福祥住院98天,范雪花住院治疗79天,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福祥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程遂官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另查,豫MT33**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2002.54元。被告程遂官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为二原告交纳住院费15800元,有原告王福祥出具的凭条为证,另外,我还给原告王福祥300元的车辆维修费,上述费用,应从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返还给我。被告吉利汽车公司缺席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三门峡支公司口头辩称:1、本案系二个侵权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2、若原告王福祥无摩托车驾驶资格,则出租车不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雪花明知王福祥无驾驶资格而乘坐,自身也存在过错,我公司对范雪花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3、二原告的伤情均不严重,住院时间过长,明显不合理,且据原告王福祥所描述的伤情其不能构成十级伤残;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8日12时许,在渑池县黄河路重庆富侨门口处,被告程遂官驾驶豫MT33**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王福祥驾驶的自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福祥和助力车乘坐人范雪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王福祥诊断为:“1.右足骰骨骨折;2.右踝外伤;3.右上肢神经牵拉伤;4.头外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2月,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2.继续抗骨质疏松治疗,防止跌倒,防止骨折再次发生;3.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来诊”,该院住院共98天,住院期间,其子王宗军及其女王小林护理,花医疗费13007.88元;原告范雪花诊断为:“右小腿外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逐渐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来诊”,该院住院共79天,住院期间,由范朝祥和其儿媳杨艳萍护理,花医疗费10639.14元。原告王福祥的伤情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遂官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福祥、范雪花无责任。被告程遂官所驾驶的车辆,挂靠经营于被告吉利汽车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程遂官垫付二原告15800元医疗费。关于原告王福祥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据其住院情况,结合出院医嘱,医疗费为13007.88元,营养费为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40元,住院期间陪护两人护理费为15289.07元,误工费为9480元,残疾赔偿金29269.74元,交通费酌定为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为700元,共计76716.69元。关于原告范雪花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据其住院情况,结合出院医嘱,医疗费为10639.14元,营养费为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70元,住院期间陪护两人护理费为12324.87元,交通费酌定为50元,共计26174.01元。本院认为:被告程遂官驾驶豫MT33**号轿车与原告王福祥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程遂官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福祥、范雪花无责任,有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程序合法,实体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程遂官驾驶的车辆挂靠经营于被告吉利汽车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之诉请并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三门峡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二原告的责任,其应赔付原告王福祥损失为76016.69元,应赔付原告范雪花的损失为26174.01元,共计102190.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程遂官已垫付二原告的15800元医疗费用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中华联合三门峡支公司部分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吉利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福祥各项损失共计76016.69元,赔偿原告范雪花的各项损失共计26174.01元;被告程遂官垫付二原告的15800元医疗费用从上述赔偿金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王福祥、范雪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970元,由被告程遂官负担1872.5元,由原告王福祥、范雪花负担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鑫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楚方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