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诉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殷国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诉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殷国庆。上诉人殷国庆不服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15)坛民诉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殷国庆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称:我曾于2013年5月15日在溧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胡立新、俞阳日民间借贷纠纷,我在起诉时同时申请查封胡立新所有的金坛市皇家花园26幢105室房屋及车库。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审理该借款纠纷,并作出判决。我持生效判决申请溧阳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委托金坛市金房房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查封房屋及车库进行评估,我也及时缴纳了评估费用。金坛市人民法院(2013)坛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解除江苏天由发展有限公司与胡立新于2010年1月7日���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车库销售合同,该判决导致我对查封的标的无法执行,损害了我的合法权利,金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坛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认定事实和适用程序错误,现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行使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2013)坛民初字第1785号案件是江苏天由发展有限公司起诉胡立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起诉人殷国庆不属该案的第三人,故殷国庆作为第三人要求撤销(2013)坛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书的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对殷国庆的起诉不予受理。殷国庆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项全新的独立诉讼制度,其设立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通过利用诉讼审判骗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等方式的不当侵害。金坛市人民法院(2013)坛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的判决结果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该案上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案件的处理结果原则上影响到上诉人的利益,故上诉人的主体适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速民初字第716号案件是殷国庆与胡立新、俞杨日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纠纷,且在该案诉讼中所查封的胡立新所有的位于金坛市皇家花园26幢105室房屋及车库也未在该民间借贷行为中设定抵押物权。金坛市人民法院(2013)坛民初字第1785号案件是江苏天由发展有限公司与胡立新之间发��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殷国庆并非该案的当事人,故殷国庆要求撤销该民事判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殷国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伟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代理审判员 钱荣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恽妍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