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三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于明洋与沈晓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明洋,沈晓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三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明洋,男,汉族,洮南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志丹,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晓明,男,汉族,洮南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国付,男,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上诉人于明洋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14)洮民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初原、被告协商合伙购买一台豪运牌重型自卸货车(翻斗车)搞运输,而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了原、被告一起在德龙公司买一辆翻斗车,原告先交预付款六万元,提车前被告交六万元,以及该车原、被告共有各占一半等内容。2010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以被告的名义与德龙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原、被告从德龙公司贷款购买了一台豪运牌重型自卸货车,价值人民币337000.00元,该车挂靠在畅通公司名下,以畅通公司的名义办理的车辆落籍手续,车籍号为吉D—445**。原、被告购此车首付12万元,原、被告各付6万元后,以被告的名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以下简称汽车厂支行)贷款271000.00元,还款期限2年,此笔贷款畅通公司与汽车厂支行签订贷款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顺通公司与汽车厂支行签订贷款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该车2010年10月21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10月27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系列保险。2011年7月该车发生事故,相关保险公司理赔184311.00元,被告取得此理赔款后,于2012年1月前用此保险理赔款中的151323.04元还清了该车的全部银行贷款,余款32987.96元由被告所得。2011年10月18日顺通公司与李德义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顺通公司将收回车辆吉D—445**卖给李德义,首付九万元,其余欠款由李德义承担,李德义在每月2号前偿还贷款等内容,李德义凭此合作协议取得了该车,李德义取得了该车未给付被告于明洋购车款。另查明,原、被告合伙期间原告单方(或由其父沈国付代付)偿还宫艳春的购买轮胎欠款10000元、邹贵祥的欠款2000元、邹贵祥的借款5000元、李德义的借款10000元、购车贷款3030元和23050元、支付姜长春的工资款2000元。原、被告合伙期间无盈余、无债权。原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双方合伙购买豪运牌重型自卸货车搞运输,双方的合伙关系是建立在原、被告双方拥有该车的基础上的,因为该车已经卖给李德义,且原、被告双方均未针对该车的权属等问题,对顺通公司与李德义签订的合作协议提出异议,均未提出要求李德义等返还本案争议车辆等主张,故原、被告双方合伙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双方的合伙关系已实际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的本诉请求以及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的反诉请求,均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只约定了双方合伙购买翻斗车搞运输,财产各半等事宜,对合伙期间的盈余如何进行分配以及分伙如何清算等事宜没有具体约定,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合伙人各自的投入以及盈亏等分配依法应当按照相同比例。故原、被告合伙关系解除,原、被告合伙期间原告单方(或由其父沈国付代付)偿还宫艳春的购买轮胎欠款10000元、邹贵祥的欠款2000元、邹贵祥的借款5000元、李德义的借款10000元、购车贷款3030元和23050元、支付姜长春的工资款2000元,被告应承担二分之一。另,被告收取的理赔款还贷后的余款32987.96元亦应返给原告二分之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及找车各项费用2550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购车款12万元,给付被告偿还的贷款23050.00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11月21日第2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晓明与被告于明洋的合伙协议。二、被告于明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晓明人民币44033.98元(即宫艳春的购买轮胎欠款10000元、邹贵祥的欠款2000元、邹贵祥的借款5000元、李德义的借款10000元、购车贷款3030元和23050元、支付姜长春的工资款2000元、理赔款还贷后的余款32987.96元等款项的二分之一)。三、驳回原告沈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于明洋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原告承担2000.00元,被告承担900.00元。反诉费1580.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于明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晓明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真实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答辩,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已解除,上诉人提出支持其反诉请求是否有证据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二审上诉人提供大安市人民法院(2014)大安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购车尚有56289.65元欠款,该欠款应属于合伙债务。经质证,被上诉人沈晓明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因被上诉人对证据的本身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审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经过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明洋提出与被上诉人沈晓明合伙关系已于2011年6月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对解除合伙关系予以否认,上诉人于明洋在二审庭审中也未能提供解除合伙关系的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于明洋尚欠德龙公司购车款56289.65元,被上诉人沈晓明予以否认,上诉人虽然在原审中提供了“分期付款协议”一份,“欠据”一份予以证实双方的合伙关系,但该主张,上诉人在原审提出反诉请求中未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对此欠款予以分担。上诉人于明洋二审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欠德龙公司购车款56289.65元,上诉人于明洋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00元由上诉人于明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照斌审 判 员 姜文林代理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春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