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李国柱、张正与马红其、蔡某某、殳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柱,张正,马红其,蔡某某,殳某某,新世纪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14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国柱。委托代理人:谢向阳,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文君,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正。委托代理人:张峻,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红其。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某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殳某某。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素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新世纪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李国柱、张正因与被上诉人马红其、蔡某某、殳某某及一审第三人新世纪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S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柱的委托代理人谢向阳、宋文君,上诉人张正的委托代理人张峻,被上诉人马红其,被上诉人蔡某某,被上诉人殳某某以及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素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新世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7日,马红其、蔡某某、殳某某、李国柱、张正等12人达成《香港新世纪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作章程》(以下简称《合作章程》),载明:各位股东一致同意对江苏省宝应县中医院进行个人行为的项目投资,选择注册“香港新世纪文化传媒集团”下属“香港新世纪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投资实施该项目;公司筹集资本为7,00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若无特别注明币种均为人民币),注册总股本为7,000,000股,每股单价1元,马红其、蔡某某、殳某某、李国柱、张正各出资1,000,000元,各占1,000,000股,其余7人各自出资100,000元至500,000元不等,各占100,000股至500,000股不等;如在注册公司时,因当地工商部门按内部要求,必须要使用当地工商部门的统一公司注册《章程》时,仅作为注册使用,不代表合作真正意图,如在今后合作中存在法律纠纷时,以本《合作章程》为依据和标准,对外承担法律解释。2004年6月18日,新世纪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法定股本总面值港币10,000元,每股面值港币1元,已发行股份10,000股,其中马红其、蔡某某、殳某某各持有1,000股,李国柱、张正各持有2,500股,其余7人各自持有100股至500股不等。嗣后,马红其、蔡某某、殳某某、李国柱、张正等12人陆续缴付《合作章程》约定的出资款7,000,000元,此外,马红其、蔡某某、李国柱、张正各自增加出资500,000元。2012年11月19日,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文达良出具证明书,记载当天查询香港公司注册处,新世纪公司现任股东为:李国柱,持有6,900股;殳某某,持有1,000股;蔡某某,持有1,000股;马红其,持有1,000股;彭璧環,持有100股。2013年9月,马红其、蔡某某、殳某某以新世纪公司在香港登记的股权比例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马红其、蔡某某、殳某某在新世纪公司股权比例分别占14.29%。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8月25日,马红其与案外人姜某某、蔡某某与案外人卯某某、殳某某与案外人肖某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马红其将其持有新世纪公司1,500,000元出资股份以4,500,000元价格转让给姜某某,蔡某某将其持有新世纪公司1,500,000元出资股份以4,500,000元价格转让给卯某某、殳某某将其持有新世纪公司1,000,000元出资股份以3,000,000元价格转让给肖某。李国柱为此于2012年4月起诉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要求确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013年12月20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扬商外初字第0006号、0007号、0008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确认马红其与案外人姜某某、蔡某某与案外人卯某某、殳某某与案外人肖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中认定:“……尽管新世纪公司在香港登记,但该公司章程约定成立目的是投资宝应县中医院,该公司股东李国柱、马红其、殳某某、蔡某某亦陈述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均在内地,主营业地在内地,因此可以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因案外人姜某某、卯某某、肖某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对上述三案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就李国柱、张正所称马红其、蔡某某、殳某某在新世纪公司注册登记章程上对各自股权比例已签字确认一节,马红其、蔡某某、殳某某在一审审理中称:该章程上马红其、蔡某某、殳某某签名均非本人所签,马红其、蔡某某、殳某某已于2014年6月17日至香港湾仔警署报案。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就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马红其、蔡某某、殳某某要求确认股权比例属于股东权利义务事项,根据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新世纪公司主营业地在内地,因此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其次,就马红其、蔡某某、殳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马红其、蔡某某、殳某某、李国柱、张正等12人于2004年5月27日达成的《合作章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合作章程》记载,新世纪公司筹集资本为7,000,000元,注册总股本为7,000,000股,每股单价1元,马红其、蔡某某、殳某某、李国柱、张正各出资1,000,000元,各占1,000,000股,对于新世纪公司内部股东来说,马红其、蔡某某、殳某某持有的新世纪公司股权比例各为七分之一,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马红其、蔡某某、殳某某各持有新世纪公司七分之一股权。现李国柱、张正辩称各股东股权比例应以新世纪公司注册登记的股权比例确定,且马红其、蔡某某、殳某某在新世纪公司注册登记所用的章程上,对各自股权比例签字确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新世纪公司经依法注册登记,无论是其法定股本10,000股还是各股东的持股情况,对外均具有公示效力,但马红其、蔡某某、殳某某提起的确认股权比例之诉,系股东内部纠纷,故不应以新世纪公司对外公示的登记来确定内部股东的实际股权比例;即使当事人在注册登记所用的章程上签字,先不论签字真伪,根据《合作章程》约定“在注册公司时,因当地工商部门使用统一注册章程时,仅作为注册使用,不代表合作真正意图,如在今后合作中存在法律纠纷应以本《合作章程》为依据和标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持股比例显然各持己见,故仍应按《合作章程》来确定股权比例。至于李国柱、张正称马红其、蔡某某、殳某某不再是股东,在本案中也不享有诉权一节,一审法院认为,依据2013年12月20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马红其与案外人姜某某、蔡某某与案外人卯某某、殳某某与案外人肖某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且马红其、蔡某某、殳某某仍登记为新世纪公司股东,故马红其、蔡某某、殳某某符合股东资格,有权主张相应的股东权利。综上,李国柱、张正的辩称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审理中,新世纪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马红其持有新世纪公司七分之一股权;二、确认蔡某某持有新世纪公司七分之一股权;三、确认殳某某持有新世纪公司七分之一股权。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国柱、张正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一审法院。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李国柱、张正均不服,共同上诉称:一、一审查明事实错误。各股东在新世纪公司的股权比例应以香港公司注册处登记的股权比例为准。马红其、蔡某某、殳某某对各自股权比例签字确认,其所称签字系伪造不是事实。马红其、蔡某某、殳某某在宝应县公安局《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中所作陈述,以及李国柱与其他八名原始股东的股份转让合同中对股权比例的确认,均可证明在香港公司注册处登记的股权比例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二、《合作章程》第四十一条的真实含义是指为遵守香港公司注册处统一规定而必须使用的章程内容不作为股东实际履行依据,因香港公司注册处未对股权比例有硬性规定,故登记的股权比例不属于《合作章程》中“统一规定”范畴。《合作章程》规定的7,000,000元系对宝应中医院的投资款,而非新世纪公司的股份总额,不能以各股东投入宝应中医院的比例作为各股东在新世纪公司的股权比例。更何况注资宝应中医院的款项先后有23,400,000元,其中不乏数名案外人的某某,按一审法院的逻辑岂非该部分人也要成为新世纪公司的股东。三、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既未认定李国柱、张正存在侵权行为,则将两人列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马红其、蔡某某、殳某某一审中坚持要求对其在香港注册处的签字进行鉴定,一审却径行做了判决。四、上诉人张正并提出,一审遗漏必要当事人,应将新世纪公司其他原始股东或现任其他股东列为当事人,且张正已非公司股东不能被列为当事人。马红其、蔡某某、殳某某于2004年亲自签署新世纪公司注册文件,已明知股权比例,从未提出异议,现提出本案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李国柱、张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红其、蔡某某、殳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红其、蔡某某、殳某某共同答辩称:股东间真实法律关系应以《合作章程》为准。香港公司注册处有关股权比例的股东签名系伪造,不能以注册登记的公司章程作为确定股权比例的依据。马红其因涉嫌伪造公章被宝应县公安局羁押,该局局长欲购买宝应中医院的股权而向马红其施压,并违法超范围侦查,故一审法院对《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不予采信是正确的。新世纪公司在内地只有一个项目就是宝应中医院,故投资新世纪公司与宝应中医院就是同一件事。对于李国柱、张正将其在新世纪公司的股权比例提高之事其他股东均未签字,系李国柱、张正冒签,故马红其等到香港警署报了警。新世纪公司注册成立后,李国柱没有按《合作章程》规定出资,且挪用宝应中医院资金,故不具备股东资格,更无购买其他股东股份的权利。张正具备一审被告资格,其系原始股东,其称股权已出售给李国柱,但系未经过法定程序的私下买卖。马红其、蔡某某、殳某某并未在新世纪公司2004年注册资料上签字,也不知道公司的注册资金是港币10,000元,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一审第三人新世纪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新世纪公司自设立至今并未有增资事实。二审庭审中,马红其、蔡鸿明、李国柱、张正均确认其各自另行投入的500,000元与增资无关。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合作章程》合作前言第3条规定“合作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和解决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如在注册公司时,因当地工商部门按内部要求,必须要使用当地工商部门的统一公司注册《章程》时,仅作为注册使用,不代表我们合作的真正意图;如因在今后合作中存在法律纠纷时,以本《合作章程》为依据和标准,对外承担法律解释。”本院认为:《合作章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中不仅明确约定注册新世纪公司的目的系为实施投资宝应中医院的项目,且约定新世纪公司筹集资本7,000,000万元、注册总股本为7,000,000万股,其中马红其、蔡某某、殳某某、李国柱、张正各出资1,000,000万元、各占1,000,000万股等内容。实际履行中各方亦系按此约定出资,且张正代表新世纪公司分别向马红其、蔡某某、殳某某出具了金额为1,000,000万元的新世纪公司股权证书。故李国柱、张正上诉主张股权比例与宝应中医院的投资比例无关,显然不符事实。马红其、蔡某某、殳某某在宝应县公安局《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中虽有关于新世纪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及总股本、股权比例情况的陈述,但三人同时也明确认为自己实际持有新世纪公司的股份分别是150万股(价值150万元)或100万股(价值100万元),可见三人并不认为注册登记的股权比例反映了真实情况,该陈述与《合作章程》第四十一条“如在注册公司时,因当地工商部门按内部要求,必须要使用当地工商部门的统一公司注册《章程》时,仅作为注册使用,不代表我们合作的真正意图;如因在今后合作中存在法律纠纷时,以本《合作章程》为依据和标准,对外承担法律解释。”的约定相吻合,再结合张正代表新世纪公司向马红其、蔡某某、殳某某出具的股权证书,本院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即使在香港公司注册处存档的马红其、蔡某某、殳某某签名属实,亦不足以证明李国柱、张正关于香港公司注册处登记的股权比例反映了各方真实意思以及该股权比例系对《合作章程》约定比例的变更之主张。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合作章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根据《合作章程》的约定以及马红其、蔡某某、殳某某出资的事实,认定马红其、蔡某某、殳某某各持有七分之一新世纪公司股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赞同。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李国柱、张正上诉认为,一审既未认定两人存在侵权行为,故将其列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张正并认为其已非公司股东不能被列为当事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一审法院将李国柱、张正列为被告,既是马红其、蔡某某、殳某某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也是人民法院保障公民合法诉权的职权行为,故李国柱、张正此节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中,马红其、蔡某某、殳某某未对《合作章程》载明的其他股东或新世纪公司现任其他股东的股权比例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将其列为一审被告,本案处理结果亦与其无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张正上诉主张一审遗漏必要当事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如上文所述,即便马红其、蔡某某、殳某某在香港公司注册处的签字真实,该处备案的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权比例亦不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更何况该鉴定在客观上存在一定障碍,故一审未予鉴定并无不当,李国柱、张正上诉主张一审未予鉴定并径行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张正上诉认为,马红其、蔡某某、殳某某于2004年亲自签署新世纪公司注册文件时已明知股权比例,却从未提出异议,现提出本案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马红其、蔡某某、殳某某请求确认其股权比例,而股权属支配权范畴,不属于债权请求权,因此不适应2年的诉讼时效之规定。同时,张正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在二审期间提出,本院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国柱、张正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蔚审 判 员 王逸民代理审判员 何 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