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杨海林、陆芳娟等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林,陆芳娟,杨英杰,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卫悦华,杨骋麟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行)初字第34号原告杨海林。原告陆芳娟。原告杨英杰。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根,上海市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哲峰,上海市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吴红梅,常务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金永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卫悦华。第三人杨骋麟。法定代理人卫悦华。原告杨海林、陆芳娟、杨英杰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浦东土地储备中心)及第三人卫悦华、杨骋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陆芳娟、杨英杰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根,被告浦东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敏俊,第三人卫悦华(暨第三人杨骋麟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林、陆芳娟、杨英杰诉称,2014年10月20日,其与被告浦东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协议)时,“被拆迁人”一栏记载杨海林一人,并明确补偿安置利益归属于三原告。2014年11月18日原告领取系争协议,但没有细看,2014年12月原告发现系争协议在“被拆迁人”一栏内添加了“(陆芳娟、杨英杰、卫悦华、杨骋麟)”。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姚桥村6组751号私房宅基地使用权人系杨海林,房屋产权人系杨海林和陆芳娟,杨英杰是基于杨海林和陆芳娟的同意才被列为被拆迁人。第三人卫悦华、杨骋麟不是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三原告也不同意该两人列为被拆迁人。被告添加被拆迁人名单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确认系争协议无效。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系争协议;2、动迁安置订房单;3、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被告浦东土地储备中心辩称,原、被告签订系争协议前,被告曾申请行政裁决,最终经过协商才签约。原告杨海林(户)现得到的补偿安置利益远远高于被告申请裁决时提交的补偿方案;杨海林(户)被拆迁房屋权证面积37平方米,家庭成员五人都是非农业人口,基于拆迁基地在周浦镇和康桥镇交界处,杨海林(户)自行选择适用康桥镇的拆迁政策,即户口人数3-5的安置面积封顶128平方米。被告按户补偿安置,签订系争协议时没有明确将两第三人排除在外,并不是三原告所说的只是对三原告补偿安置。系争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杨海林(户)的补偿安置利益已得到充分保障,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拟征地告知书;2、《关于批准浦东新区人民政府2010年第13批次建设项目农转用、征收土地的通知》(沪府土(2010)594号);3、《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沪[浦]征告(2010)第113号);4、《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沪[浦]征地房补告(2013)第058号)及张贴该公告的照片;5、《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沪[浦]征地房补(2013)第048号);6、《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实施告知书》及张贴该告知书的照片;7、系争协议;8、补偿结算清单;9、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及宅基地调查表、户籍摘录表;10、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11、拆迁房屋交接单;12、房屋置换申请书;13、申请报告;14、承诺书;15、动迁安置订房单;16、房屋置换补偿安置资金结算单;17、康桥镇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和面积认定实施办法(暂行);18、关于征收集体土地房屋面积认定实施细则。第三人卫悦华、杨骋麟述称,不清楚原、被告的协商、签约过程;在与原告杨英杰办理离婚案件时也不知道系争协议内容。该属于第三人的补偿安置利益不会放弃。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姚桥村6组751号私房坐落的集体所有土地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上海浦东康桥工业区工-42-2地块(工业)建设用地项目,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房屋补偿方案。2014年10月20日,系争协议签订,被告浦东土地储备中心为甲方(拆迁人)、杨海林等三原告在系争协议尾部签名,乙方“被拆迁人”一栏记载杨海林一人;2014年11月18日原告领取了“被拆迁人”一栏内添加了“(陆芳娟、杨英杰、卫悦华、杨骋麟)”的系争协议。三原告以私房宅基地使用权人仅系原告杨海林,房屋产权人属原告杨海林和陆芳娟,原告杨英杰是基于原告杨海林和陆芳娟的同意才被列为被拆迁人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系争协议无效。另查明,三原告和两第三人户口均于2010年12月6日由他处迁入周浦镇姚桥村XXX号。在系争协议签订前后,原告杨英杰与第三人卫悦华夫妻感情不和。再查明,杨海林(户)私房位于周浦镇康桥镇交界处,宅基地使用权审查确认有证平房面积27平方米、副舍10平方米。根据征收基地操作口径,杨海林(户)选择康桥镇的征收(拆迁)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规定全家为居民户口的被拆迁户,原则上以权证计户;若以人口认定核定面积的,少于三人的按每人45平方米计算,三人以上(含三人)的全居户封顶核定面积为128平方米。系争协议记载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28平方米;动迁安置订房单记载安置房两套,分别为康桥镇五街坊B地块1幢2号1602室(建筑面积61.65平方米)、2幢4号1701室(建筑面积115.11平方米)。上述被拆迁房屋在系争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左右即被拆除。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和第三人当庭陈述以及系争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征收基地,被告浦东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实施土地储备及前期开发的单位,可以作为主体一方签约。杨海林(户)是被征收人。杨海林是私房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其又是户口登记的户主,杨海林可以作为另一方签约主体。据此,本案当事人基于协商签订系争协议,于法不悖。本案中,杨海林(户)私房位于周浦镇康桥镇交界处,因此,在具体协商补偿安置事宜时,尽管杨海林(户)房屋及户籍所在地均在周浦镇,但由当事人选择康桥镇的征收(拆迁)实施办法,于法不悖,三原告在诉讼中也表示选择康桥镇的征收(拆迁)实施办法是真实意思。该镇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全家为居民户口的补偿安置口径为:原则上以权证计户;若以人口认定核定面积的,少于三人的按每人45平方米计算,三人以上(含三人)的全居户封顶核定面积为128平方米。本院认为,该规定尚属合法合理,尤其是对有证平房面积27平方米、副舍10平方米的杨海林(户)而言。本案中,是否会发生如三原告所述的仅安置三原告而不包括两第三人的情形呢?第一,三原告与两第三人户籍迁入时间相同,“分户”补偿安置的可能性没有;第二,尽管在系争协议签订前后,原告杨英杰与第三人卫悦华夫妻感情不和,但未有人员曾向征收部门以及征收(拆迁)工作人员明示此种情况并要求对两第三人另外补偿安置;第三,“封顶”核定面积并同意订房,无论在面积还是安置房套数上都与补偿安置五人相符;第四,即使在《申请报告》有“在册人口三人”的字样,但实际在册人口就是五人,而且在该《申请报告》上详细记载了五人的称谓及姓名。据此,可以认为,系争协议系补偿安置杨海林(户)全户五人,三原告称只补偿安置三原告而不包括两第三人的理由难以成立。本案中,2014年10月20日系争协议签订时,“被拆迁人”一栏记载杨海林一人,具有可信度。此后,被告在“被拆迁人”一栏内添加“(陆芳娟、杨英杰、卫悦华、杨骋麟)”并交付系争协议文本,2014年11月18日三原告领取系争协议时也未即时提出异议。这一添加被拆迁人名单的客观事实并不影响系争协议的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关于判令系争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海林、陆芳娟、杨英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杨海林、陆芳娟、杨英杰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忠元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丽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