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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志民初字第00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078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9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东静,陕西民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男,1981年1月1日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曹鹏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农历)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4年1月9日在吴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结婚不到两个月,被告就因琐事辱骂并殴打原告。2005年11月6日,在原、被告发生争吵的过程中,被告再次对原告拳脚相加,并揪住原告的头发不放,最后将手指粗细的一撮头发揪下。一气之下原告提出离婚,在双方家人和亲戚的调解下,事情得以平息,但事后的日子被告依然恶习不改。为了免遭家庭暴力,原告于2006年2月离家躲避,过上漂泊的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100多只羊及农用三轮车一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便函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保证协议书1份,被告崔某某和原告王某某打架经过书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3.原告头发一撮,用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崔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没有农用三轮车,100多只羊是我父亲的,诉讼费我也不负担。被告崔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婚姻登记便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当庭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称自己不知道,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由原告父亲与被告父亲及两位中介人所写,内容能够真实反映原、被告曾因琐事发生矛盾,进而引起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头发一撮属于物证,且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当庭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农历)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4年1月9日在吴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续期间原、被告多次因琐事发生矛盾,进而引发家庭暴力,致使原告于2006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续期间多次因琐事发生矛盾,进而引发家庭暴力,致使原告于2006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本次诉讼中经调解也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夫妻共同财产有羊100多只、农用三轮车一辆,被告辩称羊属自己父亲所有,没有农用三轮车,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分割该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5元,被告崔某某负担7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鹏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