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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凯某、买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凯某,买某,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6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凯某(自报姓名),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买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阿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凯某、买某、阿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燕、代理检察员李芳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凯某伙同被告人买某、阿某、撒某(未获)经预谋盗窃后,至本市市北区松山路上,由买某、阿某望风,凯某盗窃刘某上衣右口袋内黑色华为牌Y511-T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0元)。后被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凯某、买某、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凯某系主犯,被告人买某、阿某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凯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买某、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凯某伙同被告人买某、阿某、撒某(未获)经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市北区松山路上,由买某、阿某望风,凯某盗窃刘某(12岁)上衣右口袋内黑色华为牌Y511-T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0元)。后被当场查获。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2、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凯某处扣押手机一部以及发还被害人的情况。3、公安机关制作的作案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情况。4、证人谯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17时许,其和同事袁某在辽宁路电子信息城门前发现四名疑似新疆人,三男一女,其中一名男青年染黄头发,该四人尾随路人伺机扒窃,其和同事袁某跟随观察,至辽宁路、松山路口时,该四人尾随一名女青年向松山路上坡方向走,其中染黄色头发的男青年盗窃女青年外套右口袋内一部黑色手机,另外三人在周边望风,随后其和同事袁某将染黄色头发的男青年和另外一男一女两人抓获,还有一名青年逃跑,当场从染黄色头发男青年手中缴获被盗黑色手机一部。经谯某辨认,染黄色头发的男青年为凯某,另外一男一女分别为阿某和买某。5、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同事谯某发现三名被告人实施扒窃并将三名被告人抓获到案的事实。袁某对三名被告人进行了辨认、确认。6、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17时30分左右,其和女儿刘某从辽宁路到松山路菜市场买菜,随后接到警察用其女儿手机打来电话,得知其女儿手机被盗。7、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4日17时30分左右,其和父亲潘某从辽宁路到松山路菜市场买菜,随后其父亲接到警察用其手机打来电话,得知其手机被盗。8、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手机的价值。9、被告人买某、阿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予以供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凯某、买某、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买某、阿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买某、阿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凯某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魁煊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昊书 记 员  王晓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