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李民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陆小霞与濮忠华、缪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濮某某,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李民初字第00418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亚平,海安县李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濮某某。被告缪某某。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濮某某、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平、被告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缪某某是多年的同学关系。2013年年底,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分两次向被告缪某某合计汇去借款99900元,其中2013年12月22日汇款49900元,2014年1月21日汇款50000元。后二被告陆续归还原告部分借款,至2015年1月26日仍欠45000元。原、被告对之前的欠款进行了核算,并约定此阶段利息为4200元,合计为49200元,被告濮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49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濮某某未答辩。被告缪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小学和初中的同学,她那时候叫陆海霞。2013年借钱是原告直接汇到我的卡上的,我当时一共借了99900元,是用来还贷款的。后来利息一共算了4200元,就是借条上的费用,其他没有了。2015年1月26日的借条是真实的,是我老公写的,我当时也在场。在形成借条后,我上个月底归还了10000元,现在只欠原告39200元。我愿意归还借款,但是现在暂时没有钱,年底之前我一定还清,期间如果我老公回来我可以先归还一部分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濮某某与被告缪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缪某某与原告陆某某系同学关系。被告缪某某向原告陆某某借款,2013年12月22日原告陆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49900元至被告缪某某的银行卡,2014年1月21日再次转账50000元,合计99900元,双方之间未形成借条。后因被告濮某某、缪某某仅归还部分借款,对余款45000元及利息4200元,被告濮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陆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濮某某借陆海霞45000元整四万五千元整,于2015年4月30号前还清。借款所产生的费用4200元由濮某某支付。合计49200元整四万九千二百元整。濮某某2015.1.26。”2015年6月底,被告缪某某归还10000元,余款39200元至今仍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欠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2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陆某某的初中毕业证书上所载名字为陆海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缪某某系多年同学,根据原告陆某某提交的欠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濮某某、缪某某向原告陆某某借款49200元的事实,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濮某某、缪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濮某某、缪某某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缪某某在原告陆某某起诉后归还了10000元借款,原告陆某某要求减少诉讼标的为39200元,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濮某某、缪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陆某某支付借款392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濮某某、缪某某可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转交原告陆某某,本院开户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濮某某、缪某某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毛 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培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