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志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3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乘坐出租车经过常州市戚墅堰区丁堰卡口时遇到交警检查时被查获随身携带可疑物品3袋和1小包。上述可疑物品经鉴定净重20.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持有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郑某、孔某、史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出具的物证照片、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尿样检测记录、常公物鉴(毒检)字[2015]360号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翠竹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公交分局出租车管理卡口一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称重记录、工作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数量达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毒品20.7克,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仇慧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闫奕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