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李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军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645号罪犯李军,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宣化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达刑初���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军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4月16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20年6月1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以罪犯李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李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12月、2013年5月、11月、2014年4月、9月、2015年2月,连续记功6次。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军在服刑期���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罚金50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晓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