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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王燕军、何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王燕军,何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11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李小水,行长。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炜。被告王燕军,男,汉族。被告何娟,女,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王燕军、何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到庭,两被告经传唤拒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了编号为1409241117《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被告一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固定月利率为1.5%计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随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对上述贷款进一步约定了本次贷款的额度为循环额度,授信额度为22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自2014年10月15日起,被告一在22万元的授信额度下通过电子渠道向原告合共申请一次单笔贷款出账,截止至2015年6月8日,贷款总余额为210523.14元,贷款年利率为18%。原告发放上述贷款后,被告一并未依约按时归还到期本息。自2013年9月开始,被告一产生逾期欠款,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一宣布所有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且律师费约定由违约方承担,依据广东省司法厅规定律师收费标准,被告一还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合共15033元。另,被告二与被告一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均发生在期婚姻存续期间,实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应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判令:1.被告一向原告清偿信用贷款本金210523.14元及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8%,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23.4%,暂计至2015年6月8日,逾期利息为8739.11元,罚息为1401.03元)。2.被告一承担律师费15033元。3.被告二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没有答辩。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除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不予确认,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起诉前原告并未向被告发出提前到期通知。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10523.14元、利息12447.02元、罚息2498.97元。另查明二: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约定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标准,律师费15033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被告王燕军未按期每月还本案借款,构成违约,符合约定的原告有权单方宣布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的条件。此变更是单方行为,属形成权,通知到达时生效,而原告诉前并未发出变更合同通知,则以该案起诉状副本于送达给该被告时生效。该被告此时仍不履行,再次违约,应负还本付息等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该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欠本息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合同规定由违约的借款方承担,原告也委托律师,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原告对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夫妻共同债务由于本案没有结婚证等证据证实两被告是夫妻,故本案的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燕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10523.14元及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12447.02元、罚息2498.97元;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3.4%计息)。二、被告王燕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1503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2418元,财产保全费1698元,共4116元(该费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元,被告王燕军负担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占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燕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