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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川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罗宏明诉王四奎、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齐喜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宏明,王四奎,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齐喜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川民初字第00085号原告罗宏明,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尚凯,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一般代理。被告王四奎,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二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齐喜刚,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伟强,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罗宏明诉被告王四奎、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汽车公司)、齐喜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罗宏明于2015年3月4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罗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凯、被告齐喜刚、被告太平洋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四奎、大运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二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宏明诉称,2014年10月8日13时25分许,被告齐喜刚雇佣的司机王四奎驾驶晋M887**(晋MP8**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宜川县秋林镇向宜川县云岩镇方向行驶途中,行驶至201省道163KM+300M处时,与原告罗宏明驾驶的停放于路边的陕EA28**号重型仓栏式货车上的篷布相挂,造成正在陕EA28**号重仓栏式货车车厢内作业的罗宏明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宜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四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晋M887**(晋MP8**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罗宏明经鉴定构成伤残,但被告王四奎、齐喜刚均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由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51.25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700元、住宿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1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0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181431.25元;2、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四奎未答辩。被告大运汽车公司辩称,晋M887**(晋MP8**挂)半挂车系被告齐喜刚于2013年11月19日在被告大运汽车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被告齐喜刚系实际车主,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均归齐喜刚,大运汽车公司仅保留分期付款期间车辆的所有权。被告大运汽车公司系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的出卖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按责任划分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齐喜刚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认定并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公司愿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3000元计算,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公司不承担。庭审中,原告罗宏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七组证据:第一组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四奎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罗宏明无责任,被告齐喜刚、大运汽车公司及太平洋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二组是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材料、住院一日清单、出院证原件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原件17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651.25元。第三组是交通费票据原件26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家属为处理事故、原告就医、诉讼、搜集证据及复查,产生交通费1242.2元。第四组是住宿费票据原件24张、餐饮票据原件1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产生住宿费1200元、伙食费500元。第五组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左上肢、左下肢均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鉴定费为1500元。第六组是原告罗宏明女儿罗某甲、儿子罗某乙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女儿罗某甲出生于2007年3月1日,儿子罗某乙出生于2009年5月13日,子女均系未成年人,被告应当赔偿罗某甲、罗某乙的抚养费。第七组是罗宏明在西安市的暂住证、2015年2月27日延长县东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5年3月12日西安华运停车场证明、2015年3月15日西安市未央区南玉丰村证明、2015年3月27日西安市凤城学校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罗宏明自2008年6月起在西安市未央区居住至今,以打工、货运经营为收入来源,被告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齐喜刚和太平洋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可以得到支持,但因诉讼和取证所产生的交通费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面额一致、号码相连,且餐饮费已经包含在伙食补助费中,该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对第七组证据中西安市暂住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的有效期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而事故发生日是2014年10月8日,且该证记载原告暂住地址是西安市未央区雷寨村,与原告提供的未央区汉城街道南玉丰村的证明不符;对延长县东卓村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明上仅有一个人的签字,且没有标注是负责任人还是制作人,该村委会只能证明原告是该村村民,不能证明原告的去向;西安华运停车场的证明形式不合法,证明上没有负责人和制作人的签字,原告亦没有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无法核实该单位是否存在;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道南玉丰村的证明没有制作人和负责人的签字,且证明内容与2013年4月28日西安市暂住证所记载的内容相互矛盾,原告亦没有提供其与房东雷明生之间的租赁合同、支付房租的证明;西安市凤城学校的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未提供该学校的相关手续,无法证实该学校真实存在。合议庭经评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由于原告存在外地就医情形,故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中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部分予以认证,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800元,原告主张陪护人员的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对伙食费票据不予认定;第七组证据中的部分证明虽存在瑕疵,但各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客观反映原告近几年的居住、收入来源情况,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及子女在城镇居住、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王四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组证据:即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四奎具备驾驶资格。原告及被告齐喜刚、太平洋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四奎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合议庭经评议,对该组证据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大运汽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是2013年11月19日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晋M887**(晋MP8**挂)半挂牵引车是被告齐喜刚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大运汽车公司购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大运汽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晋M887**(晋MP8**挂)半挂牵引车手续合法,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该按照责任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及被告齐喜刚、太平洋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大运汽车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合议庭经评议,对该两组证据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齐喜刚、太平洋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8日13时25分,被告王四奎驾驶晋M887**(晋MP8**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宜川县秋林镇向宜川县云岩镇方向行驶途中,行驶至201省道163KM+300M处时,与原告罗宏明驾驶的停放于路边的陕EA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的篷布相挂,造成正在陕EA28**号重仓栅式货车车厢内作业的罗宏明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往宜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耻骨上下肢骨折、右髂骨耳状面骨折、左肱骨外上髁骨折;原告先后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10651.25元。2014年10月11日,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延公交认字(2014)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四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宏明不承担责任。2014年11月15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4)临鉴字第09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罗宏明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自2008年起,原告罗宏明一直租住在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道南玉丰村,以打工和自己搞运输经营为收入来源。原告的女儿罗某甲出生于2007年3月1日,儿子罗某乙出生于2009年5月13日,子女均随原告居住生活,女儿罗某甲就读于西安市凤城学校。原告罗宏明因此次事故损失如下:医疗费10651.25元、误工费2660元、护理费63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5360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230.66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另查明,晋M887**(晋MP8**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齐喜刚,被告王四奎是齐喜刚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四奎具备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主车(晋M887**)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9日24时止,挂车(晋MP8**)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4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主车(晋M887**)、挂车(晋MP8**)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分别为100万元、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罗宏明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各项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所涉晋M887**(晋MP8**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齐喜刚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大运汽车公司购买,大运汽车公司对该车仅保留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原告要求被告大运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四奎作为被告齐喜刚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伤,其行为不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情形,被告王四奎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宏明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齐喜刚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致原告罗宏明身患残疾,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其关于车辆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宏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60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230.66元、误工费2660元、护理费63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92525.86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宏明医疗费651.2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人民币3921.25元;三、由被告齐喜刚支付原告罗宏明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四、驳回原告罗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8元,由原告罗宏明承担1500元,由被告齐喜刚承担2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军审 判 员  李 媛人民陪审员  刘玺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