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陈有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陈有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79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冷培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瑾君,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有宝,男,汉族,1961年7月11日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南京分行)诉被告陈有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单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有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还对还款方式、利率、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借款期间已逾期3期以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23日,欠原告贷款本金112972.46元,利息5988.24元,罚息190.09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2972.46元,利息5988.24元,罚息190.09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4月23日以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有宝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平安南京分行与陈有宝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陈有宝向平安南京分行借款16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6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陈有宝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平安南京分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还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陈有宝承担平安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向陈有宝发放贷款16万元。陈有宝在借款期间逾期3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23日,欠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12972.46元,利息5988.24元,罚息190.09元。平安南京分行诉至本院后,陈有宝将2015年7月20日之前的逾期本息偿还给平安南京分行。截至2015年7月20日,陈有宝尚欠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金87561.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举证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账户对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陈有宝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陈有宝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虽然陈有宝在平安南京分行起诉后将逾期借款本息偿还给了平安南京分行,但其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平安南京分行按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其主张陈有宝偿还借款本金87561.10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7月20日以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有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有宝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87561.1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41.5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511.50元,由被告陈有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黄海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陆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