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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福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田某某土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田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福民初字第64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田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是我养父。1997年我母亲与被告离婚。我个人的承包耕地一直由被告强行耕种不给我,现被告已退还土地四亩,但拒绝给付2003年-2012年土地承包费。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252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田某某未答辩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被告田某某养女。1997年,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属于原告个人份额承包土地四亩由被告耕种至今。经吉林鑫天隆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资产评估,2003年-2012年,该争议土地承包费评估价为25200.00元。本案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记录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合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本人对应分得份额的土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集体和个人不得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张某某土地转包费人民币25200.00元。如果被告田某某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一方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