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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23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杨晓杰,锦州市凌河区石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女,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系被告妻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乙返还原物纠纷,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杰、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14年太和区XX号平房动迁,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动迁回迁房屋手续,现原告得到现房XX号,现原告不需被告办理,判令被告交出XX号楼房的配套的地下室钥匙4套、住房批准证原件、调换该房屋的原房照原件、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乙辩称,产权调换协议和大票在上次诉讼以后执行局都执行给原告了,调换该房屋的原房照原件在我妈原告手,XX号楼房的配套的地下室钥匙4套、住房批准证原件也在我妈手,我是陪我妈去办,之后手续都给我妈了,我这啥也没有。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其丈夫张某丙(已故)共生育六男一女,分别是长子张某丁、次子张某甲、三子张某戊、四子幼年死亡、五子张某已、六子张某乙、长女张某庚。张某丙于2005年11月X日病故。原锦州市太和区XX号房屋系刘某某与张某丙的共同财产。该房屋动迁后,共分得四户房屋,其中三户现房均位于XX园,一户期房于2016年异地安置。XX号房屋以及2016年异地安置的期房为原告刘某某名下,另外两户现房为被告张某乙名下。原告在办理XX号房屋的动迁、回迁过程中,被告一直协助原告办理,现原告以被告保管着原告XX号楼房住房批准证原件、调换该房屋的原房照原件,XX号楼房的配套的地下室钥匙4套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被告以我只是协助原告,原告并没有将XX号楼房住房批准证原件、调换该房屋的原房照原件,XX号楼房的配套的地下室钥匙交给被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名下的XX号房屋为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在办理XX号房屋的动迁、回迁过程中,被告一直协助原告办理事实存在,原告自称被告保存着原告XX号楼房住房批准证原件、调换该房屋的原房照原件,XX号楼房的配套的地下室钥匙,被告拒不承认,原告未提供该文件交给被告保管的相关证据,原告请求本院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琼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