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春吉与被上诉人杨铁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春吉,杨铁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春吉委托代理人:高彦委托代理人:韩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铁争委托代理人:白士明上诉人韩春吉与被上诉人杨铁争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4)绥沙民初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春吉及委托代理人高彦、韩冰,被上诉人杨铁争及委托代理人白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双方系同村村民,杨铁争在本村村民吕福友房西有林地一块,面积为0.6亩,分别种植了薪炭林。1982年2月20日经原兴城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林业执照,证号为第1365号,四至为东至吕家院,南至沟,西至沟,北至道。1990年1月7日,兴城市人民政府对杨铁争重新颁发了林业执照,权证号为兴林照第20322号,四至和原林照登记的四至一致。2014年8月,因该村修乡村公路。杨铁争将林木伐掉,用作拌料厂。施工完后,该林地已平整,韩春吉将沙石料堆放在杨铁争林地内,因此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杨铁争于2014年9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韩春吉将堆放在杨铁争林地内石料及杂物清除。诉讼中经多次调解,亦未达成协议。原审认为: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为物受到他人的妨碍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碍为目的的纠纷,主要是针对妨碍物权行使的行为或者实施状态而采取的一种措施。杨铁争依法取得了林地经营权,杨铁争有权行使物权的自我保护,要求韩春吉停止侵害,并且将堆放在杨铁争林地内的沙石及杂物予以清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韩春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堆放在杨铁争林地内的砂石料及杂物自行清除。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韩春吉承担。宣判后,韩春吉不服上诉称:一、本案应定性为所有权、经营权纠纷。该争议地块被上诉人并未取得所有权。在经营权有争议的的前提下,何来排除妨碍,故属程序错误。二、本案认定事实错误。该争议地为上诉人房前开荒地,两家地界并不相连,中间隔一老道,后老道被冲毁,被上诉人便将屯道堵死,栽上杨树,从东侧紧邻村边开一道路,作为便道。该道因另作它用,双方变为界线相邻,中间已经没有道路相隔,双方均无争议。争议地一直由上诉人经营,被上诉人四至范围不包括争议地。另外,依据《森林法》第十七条及《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案权属不清,应由政府确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杨铁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述事实,有杨铁争提供的执照、现场照片等证据载卷,经庭审质证及法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争议地位于吕福友房西,原审时杨铁争提供了林照,林照载明吕福友房西为杨铁争林地。经现场查看,争议地在杨铁争林照四至范围内,故对韩春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韩春吉主张杨铁争所持林照中载明的北至道并非指如今的水泥道,但经现场查看,争议地北侧仅有一条水泥道,韩春吉主张的所谓老道根本不存在,也没有任何道路痕迹,故对韩春吉的该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绥中县城郊乡周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杨铁争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经营权,二审时韩春吉也提供了林照及村委会证言,因该两份证据非新证据且韩春吉提供的林照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无法确定,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春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红梅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代理审判员 张信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宁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