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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王维杰与沈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杰,沈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257号原告:王维杰。委托代理人:杜恒华,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超。原告王维杰诉被告沈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恒华、被告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杰诉称:被告从事电瓶车组装销售生意,2014年5月4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一辆两轮电瓶车。第二天,原告骑该车由家中到朱仙庄的途中车轮突然脱落,造成原告左胸骨折,原告在医院住院一个多月,被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对于其他费用未予支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王维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超支付:1、误工费22812.5元,2、护理费3022.5元,3、伙食补助费930元,4、营养费930元,5、交通费300元,6、精神损失费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超辩称:购车和摔伤都是事实,但被告销售的车子无质量问题,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沈超从事电瓶车组装销售生意,2014年5月4日,原告王维杰从被告处购买了一辆两轮电瓶车。第二天,原告骑该车由家中到朱仙庄的途中车轮突然脱落,造成原告左胸骨折,原告第一时间通知了被告,被告到现场后维修该车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在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5年5月6日,经中间人王某甲调解,被告自愿支付原告所有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与被告沈超的妻子李敏签订了名为“证据”实为协议的书证。但原告出院后双方对其他费用的数额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因赔偿事宜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电动车销售登记单,由被告沈超妻子李敏、王维杰、王某甲签字的证据一份,照片一组,住院病历及票据,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沈超对于原告王维杰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损与被告出售的两轮电动车质量无关联性,被告不应对原告的伤损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伤害的,消费者有权向销售者要求损害赔偿。庭审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第一时间到达现场,积极支付医疗费用,并与原告协商处理此事,双方达成了初步的协议,在协议中,被告妻子李敏认可原告为在骑车途中车轮突然脱落造成原告的伤损,并愿赔偿原告的所有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的伤是由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两轮电瓶车发生质量问题造成的。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2013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原告住院31天,原告的损失为:1、护理费3022.5元,2、伙食补助费930元,3、误工费1937.5元,4、营养费930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7120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一年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由于无医嘱也无其他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维杰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为7120元;二、驳回原告王维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沈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峥峰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