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闫振海与张青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振海,张青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闫振海,1954年12月30日,农民。被告张青春,1947年6月2日,农民。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闫振海与被告张青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闫振海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振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闫振海负担。审判员  王高峰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静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