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宣城市金牌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诉郑金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金牌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郑金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907号原告:宣城市金牌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武道务,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郑金红,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宣城市金牌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牌农机)诉被告郑金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萍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牌农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机协议,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东风牌804型轮式拖拉机一台,配淮丰牌IG-200K型旋耕机一台,淮丰牌525犁一台,总价款97990元,当日被告给付现金20000元,并扣除国家农机补贴款31990元(此款后来由被告领取财政补贴款后给付)。下欠余款46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逾期未还,则承担自购机之日起月息1%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还。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46000元及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购机协议、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46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机协议,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东风牌804型轮式拖拉机、淮丰牌IG-200K型旋耕机、淮丰牌525犁各一台,总价款97990元,当日被告给付现金20000元,并预先将国家农机补贴款31990元抵扣货款(该款被告在领取财政补贴款后已给付原告),余款4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书面约定欠款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逾期未还则自购机之日起按月息1%的利率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未还。2015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6月6日支付原告款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6000元的事实,被告经催要后理应及时向原告给付货款,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则自购机之日即欠款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欠款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6月6日,结息期13.7个月,欠款利息为6302元(46000元×1%×13.7=6302),被告实际支付了8000元,多余支付的1698元(8000-6302=1698)应当抵扣欠款本金,所以至2015年6月6日,被告欠款本金为44302元(46000-1698=194748),利息已结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城市金牌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4302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原告宣城市金牌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7元,减半收取538.5元,由被告郑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萍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