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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执恢字第0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耀庆与于宝文、李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恢字第01561号申请执行人:刘耀庆,男。被执行人:于宝文,男。被执行人:李喜明,女申请执行人刘耀庆与被执行人于宝文、李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庄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耀庆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额:725398元、执行费10698元(已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二被执行人长期不在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于2015年3月13日将被执行人于宝文、李喜明所有的坐落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大宽街三段253号3单元11层1号的建筑面积为84.11平方米的楼房(产权证号为:2008059**)予以续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另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其在银行无存款记录,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峰审 判 员  刘文帅代理审判员  高准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凌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