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炜与上海宇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戴志和委托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炜,上海宇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戴志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377号原告刘炜。委托代理人陈明,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鞠秦仪,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宇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戴志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戴志和。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乃文,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炜诉被告上海宇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盛公司)、戴志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宏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炜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宇盛公司、戴志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乃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炜诉称,2014年10月,原告因急需购房而贷款数额较大且时间紧迫,故找被告宇盛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即被告戴志和)为原告办理按揭贷款服务。2014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贷款办理服务协议》(系被告宇盛公司打印的格式化合同),原告当天通过POS机转账45000元的服务费和咨询费。随后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带至兴业银行漕河泾支行与该行签署贷款合同。由于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即将到来,故原告多次催问银行和被告工��人员,其称问题不大,要求原告耐心等待。但至2014年12月1日,银行有关人员通知原告贷款没有批下来,被告工作人员也来电确认。原告为及时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就直接找了另一家银行去申请贷款。2014年12月26日,原告自己找的银行告知原告贷款已批下来。于是原告电告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对方把贷款服务费退还原告,但遭对方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宇盛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到位,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原告作为委托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而被告戴志和作为被告宇盛公司唯一股东,应与被告宇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宇盛公司签订的《贷款办理服务协议》,被告宇盛公司返还原告45000元,被告戴志和对被告宇盛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宇盛公司、戴志和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经按照协议约定办理了贷款服务事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按照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在协议履行期间,原告任意委托第三方办理贷款的,仍应按照协议支付服务费,故服务费无须返还。此外,被告宇盛公司是在2014年11月20日之后才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对于此前签订的合同,被告戴志和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贷款办理服务协议》、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宇盛公司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支付了服务费45000元;2、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银行工作人员之间的短信通讯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为原告联系的兴业银行没有批下来贷款;3、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国银行抵押借款合同、公积金抵押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贷款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因时间紧迫,自行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获批,实际放款在2015年2月15日;4、《催款函》、邮寄凭证及查询结果,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1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退费,该函件实际隐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被告收到该函件,但拒绝退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也收到了原告支付的服务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由于原告对放款时间提出很高的要求,而兴业银行方面无法在原告要求的时间内审批下来,于是被告又为原告找了一家银行,但原告后来没有去,而是自己另外找了一家。被告同时认为原告要求的时间并非合同上的约定,行业内一般合理的履行期为两到三个月;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如果原告确实办理了贷款,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也应视为被告完成了义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该函件,但被告认为已经完成��合同义务,故不同意退还服务费。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4年12月10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的电话对话录音,在对话中被告问原告为什么没有去被告帮他联系的其他银行,原告回说自己找了其他银行,但并没有说被告不能办,他只是做了两手准备;证据2、工商变更注册信息,证明被告宇盛公司是在合同签订后才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的。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在2014年12月1日就确知兴业银行无法办下贷款,故自己开始寻找银行办理,被告说又为原告找了一家银行,原告对此并不清楚;对注册信息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变更内容属实,就现状而言,被告宇盛公司仅被告戴志和一个股东,两被告的资产混同,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证据3和被告的两份证据在质证时均未被确认真实性,但结合当事人的有关陈述以及其他证据并通观本案纠纷形成过程,上述证据的内容具有合理性,可确认上述证据以及其他所有证据的证据效力。就证据的证明力而言,原告的证据1能够证明双方之间于2014年10月21日成立有关服务合同以及原告支付45000元服务费(含3000元咨询费)的事实;原告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自行在2014年12月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并获批准放款的事实;原告的证据2、4和被告的证据1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初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完成贷款审批的事实;被告的证据2能证明被告宇盛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的事实。综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5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罗某某签订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罗某某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车新公路XXX号A-35-F的房屋转让给原告,价款300万元。合同约定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前办理过户手续,房款中的180万元由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方式支付,期限为房屋办理过户前。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宇盛公司签订《贷款办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宇盛公司为原告办理以原告所购的上述房产向银行申请个人抵押贷款190万元的相关手续,服务费为45000元(含3000元咨询费),该协议约定在协议履行期间,未经被告书面同意,原告不得另行委托其他金融机构或者代理公司办理该委托贷款事项,否则视为被告已完成协议,原告仍应支付贷款服务费;并约定如果银行通知贷款审批不通过,被告退还原告贷款服务费,但不包括3000元咨询费;如果在银行贷款办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该贷款的办理或者贷款已经审批成功而原告放弃的,被告收取的贷款服务费不再退还。原告于签约当日支付该被告服务费45000元,该被告安排原告向兴业银行申请贷款。截止2014年12月初,兴业银行的贷款申请仍未获批。2014年12月26日,原告自行与中国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该行申请房屋按揭组合贷款190万元(含40万元公积金贷款),该行于2015年2月15日正式放款。2015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宇盛公司邮寄《催款函》,要求退还贷款服务费45000元,被告宇盛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收讫,但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宇盛公司原为普通有限公司,被告戴志和系股东之一,该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变更登记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戴志和一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一方委托另一方处理有关事务所达成的协议属于委托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委托人的指示勤勉尽责地完成委托事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委托人应当支付约定的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仍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宇盛公司签订《贷款办理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宇盛公司为原告提供相关服务,协助原告完成申请贷款事宜,由此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关系,原告系委托人,被告宇盛公司为受托人。双方约定的委托事项及其报酬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宇盛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勤勉尽责地完成委托事项,原告则应按约支付相应的报酬。就本案核心争议即被告宇盛公司是否完成了委托事项而论,应从该被告是否勤勉尽责和委托目的是否达成两个方面予以考察。首先,双方的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宇盛公司“应尽最大努力协助甲方完成申请贷款事宜”、“收到甲方所提供的全部申请贷款资料后,应尽快联系客户银行,并及时通知甲方安排银行填���贷款申请表时间”、“应尽一切之可能协助甲方,以最快速度完成该贷款申请”、“应及时与银行保持沟通,协助解决甲方申请贷款可能发生的相关障碍,并争取在最短的时间内予以解决”等有关处理委托事务时的具体要求,对此被告宇盛公司应切实履行。但自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合同起至2014年12月初,在一个多月的时间内,相关银行的贷款申请仍迟迟未获批,此与上述合同约定的“尽最大努力”、“以最快速度”、“在最短的时间内”等具体履约要求不能契合,无法得出被告宇盛公司已做到勤勉尽责的结论;其次,原告委托被告宇盛公司办理贷款申请,目的是为尽早获得贷款审批以支付其购房合同项下的购房款,完成房屋买卖交易,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显示房屋过户交易的日期定在2014年11月13日,该日之前原告即要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180万元购房款,以此���算,原告从签订委托合同到履行付款义务只有不到一个月的时间,申请贷款的时间较为紧迫,对此情况被告宇盛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属明知,但直至2014年12月初,被告宇盛公司联系的贷款银行的审批仍无下文,对于原告履行购房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明显造成压力,故不能说被告宇盛公司处理委托事项能够符合原告订立委托合同时所希望达成的目的。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宇盛公司并未按约完成委托事项,其履约行为存在瑕疵。此外,被告宇盛公司还称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如果原告另行委托第三方办理委托事项成功,则视为被告履行了约定义务。对此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不成立。根据被告提供的对话录音,在2014年12月10日,因被告宇盛公司联系的第一家贷款银行无法获批,原告已经告知被告其已自行联系其他银行办理,并将被告宇盛公司联系的第二家银行作为备选,对此被告宇盛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实际上是默认了原告的做法,同意委托事项可同时由原告自行办理。就法律规定而言,委托人在委托期间自行办理委托事务,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委托事务,如果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要求赔偿。由此推论,委托人在受托人的默许下自行办理委托事务亦无不可。当然,如果因此造成受托人损失的,受托人也可请求相应赔偿。纵观本案委托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在购房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时间紧迫而被告宇盛公司未能及时办理完成委托事项的情况下,自行办理申请贷款手续,具有合理理由,且被告亦未表示反对,在此情况下如果按合同约定免除被告主要义务而加重原告负担,则明显有失公平,故该条款构成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由于原告已于2014年12月26日与中国��行签订了借款协议,本案委托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原告于2015年1月11日寄送给被告宇盛公司《催款函》实际表达了解除委托合同的意思,依法委托合同自原告的函件到达之日起即告解除。被告宇盛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作为委托人支付给受托人的报酬,在委托合同因受托人未完成委托事项而被解除的情况下,应区别情况予以处理。如果未完成委托事项不可归责于被告宇盛公司,则原告仍应支付该费用;如果可归责于该被告,则被告应予返还,双方另有约定除外。从以上分析可知,被告宇盛公司并未勤勉尽责履行委托事务,其对该委托事项未能完成负有责任,应返还收取的服务费。同时,委托合同中约定,即使委托事项最终未完成即贷款审批未通过,原告仍应支付3000元咨询费,考虑到被告宇盛公司在处理委托事项时会有一定的营运成本,该约定不为过当,作为���方的约定,原告应当遵守,故即使被告宇盛公司未能协助原告办理完成委托事项,原告也应支付该3000元咨询费。综上,本院确定由被告宇盛公司返还原告服务费42000元。至于两被告之间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宇盛公司在签订委托合同时是普通有限公司,但被追究责任时已是一人有限公司,其责任的承担应以被追究时的主体性质为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戴志和如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戴志和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炜与被告宇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贷款办理服务协议》于2015年1月15日解除;二、被告上海宇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炜服务费人民币42000元;三、被告戴志和对被告宇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刘炜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原告刘炜负担32.40元,被告上海宇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戴志和共同负担430.10元。两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宏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冠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