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修玉德与被告王子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玉德,王子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340号原告:修玉德,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涛,系铁岭市柏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和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子健,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号。负责人:王肇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莹,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修玉德与被告王子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玉德与被告王子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玉德诉称:2015年2月16日13时05分,被告王子健驾驶的辽A22G**小型客车,因驾驶不当,在高速公路与前面已停止的包括原告在内的鲁A596**等三辆汽车相撞,造成前面三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子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被告投保的中保财险股份有公司对已对原告所驾驶的鲁A596**车辆定为全损,折合人民币理赔为80000元,并对原告车内财产损失定损为14561.60元,同时原告因车辆被撞,产生拖车费人民币7500元,处理事故发生的交通、住宿费合计人民币5133元。综上所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财产损失总计人民币107194.60元(包括1、车损80000元;2、财产损失14561.60元;3、拖车费7500元;交通费、食宿费51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子健辩称:我是辽A22G**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我不应该直接对修玉德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王子健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全额承担。原告起诉状中提到中保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对被告所驾驶的鲁A596**车辆定为全损,折合人民币理赔为80000元,无证据证明,无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事故车辆理赔协议书并未征得被告认可签字,无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理赔依据。原告所提供交通费、住宿费,饭费等证据并非交通事故引起,发票地点及时间均与该交通事故无关,无法成为理赔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应与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协商,王子健不应直接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子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22G**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事故发生有两辆无责车辆,该车的车主及保险公司应该在无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故我公司要求对两辆车的实际车主及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原告的要求应该扣除两辆无责方后,要求原告方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我公司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主张的车辆损失应该提供本被告所提供的定损报告或者相应的确认单。并且提供有效的修车发票,对于主张的财产损失应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提供我公司定损报告或有关部门的报告。只同意赔偿一次的拖车费用,交通费、住宿费不属于法定的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庭审中,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庭审中,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事故车辆理赔协议一份(证明双方进行了理赔协商)。庭审中,被告王子健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定损依据,出具定损方与本案无关,我并没有与哈尔滨公司进行协商,此份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一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此部分损失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该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保险标的损失清单及施救费用清单、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金士力佳友(天津)有限公司顾客产品选购单、富士达电动车销售凭证(证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哈尔滨分公司估算原告的损失)。庭审中,被告王子健认为选购单没有证据购买,1500元拖车费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理赔凭证,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是哈尔滨盖章,即时是兴顺公司委托黑龙江公司,并没有委托手续,所以不能生效。另一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记载其他财产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已有证据证明原告损失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对损失予以认定,故对此证据应予以采信。5、拖车费收据四张(证明原告支付的拖车费用,在2015年2月16日昌图县公路清障出具的1500元,其中6000元是一次性出具的,但是由于一次性不能机打出6000元,只能打出2000元)。庭审中,被告王子健对此证据没有异议,另一被告认为1500元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同意给付,对于三张发票,原告主张系一次性拖车,但是没有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发票并没有写明事发地点及目的地,也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事发地点及目的地。本院认为,原告的此组证据中金额为1500元的系非正规票,本院不予采信;另三张票据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6、交通费票据及食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及食宿费,连号发票是原告打车时,出租车司机给的票据都是连号的)。庭审中,二被告均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出租车票据没有日期,不能证明是因交通事故给付的,食宿费票据日期与此次事故交通时间相差很远,油费票据也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此组证据中有付款人并非原告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票据本院予以采信。7、天津天和逸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本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税务登记证两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庭审中,二被告均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6日13时05分,被告王子健驾驶辽A22G**号小型客车,沿平康高速公路向东行驶至平康高速公路1公里加300米处,与前面已停止的包括原告修玉德驾驶的鲁A596**号等三辆汽车相撞,造成前面三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子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另二辆车驾驶人无责任。被告王子健驾驶辽A22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该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哈尔滨市分公司对原告财产损失予以定损。结论为原告的鲁A596**号车辆全损,为80000元,车上物品损失14561.60元。本院确认原告另有以下损失:1、拖车费人民币6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另一张金额为1500元的票据为非正规票据,且无法确认收费单位,故本院不予确认此部分费用;2、处理事故发生的交通、住宿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1430元的加油费用付款单位并非原告,对此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故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确认此部分费用为3703元。故原告损失总计为104264.6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向无责任车辆的请求赔偿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应由事故责任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次赔偿。因本案为四车相撞,除被告修玉德承担全部责任外,另有二车无责,故在交强险内,无责车辆及保险公司亦应承担无责任赔付。因原告已放弃此项权利,故扣除两辆无责任车辆的赔偿数额各100元后,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修玉德各项损失104064.60元。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43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子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辉民人民陪审员 :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珈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