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宁A与宁B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A,宁B,宁C,宁D,丁某,陈某,祁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720号原告宁A。被告宁B。被告宁C。被告宁D。被告丁某。被告陈某。被告祁某。原告宁A诉被告宁B、宁C、宁D、丁某、陈某、祁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志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A和被告宁C、宁D、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B、陈某、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A诉称,被继承人宁某与被告丁某系夫妻关系,其生前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分别是原告宁A、被告宁D、宁C、宁B,无其他非婚生、领养子女。被继承人宁某于2014年1月23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生前拥有一处产权房,即位于上海市定西路X弄X支弄X号X室。被继承人宁某生前与被告丁某没有作过夫妻财产约定。被继承人宁某生前立下公证遗嘱一份,明确表示,在他去世后,上述房屋属于其产权份额由原告宁A继承。所以,原告请求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宁某在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X弄X支弄X号X室房屋的六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宁B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被告宁C辩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D辩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某辩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被告祁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宁A和被告宁B、宁C、宁D系被继承人宁某生前与被告丁某所生子女,被继承人无其他非婚生和领养的子女。被告陈某系被告宁B的妻子,被告祁某系被告宁D的女儿。被继承人宁某于2014年1月23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宁某生前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坐落于上海市定西路X弄X支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定西路房产”)登记在宁某、丁某、宁B、陈某、宁C、祁某六人名下,以沪房地长字(2009)第01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为凭。我,立遗嘱人宁某系该房屋的产权人之一。为防止日后因继承我的遗产产生家庭纠纷,故趁我现在神志清楚之时,自愿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应有的产权份额由我的儿子宁A个人继承。另查明,上述系争定西路房产原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宁某。1994年11月29日,被告丁某与公房出售单位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根据1994年的购买公有住房的相关政策规定办理了购房手续,房屋购买后产权登记至被告丁某一人名下。之后,被告祁某于2009年因该房共有权与丁某发生纠纷,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祁某系定西路房产的共有人之一。2009年7月,被继承人宁某与被告丁某、宁B、陈某、宁C、祁某共同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宁B、丁某、宁某、陈某、宁C、祁某共同共有。庭审中,原告和被告丁某、宁C、宁D确认宁某在系争的定西路房产中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上述事实,有遗嘱公证书、房地产权信息、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2009)长民三(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到庭的当事人陈述佐证。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由于被告宁B、陈某、祁某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原告宁A和被告宁B、宁C、宁D均系被继承人宁某生前所生子女,被告丁某系其妻子,均依法理应享有继承宁某所遗财产的权利。但是,被继承人宁某生前已用遗嘱对其名下在系争房产中享有的产权份额作了处分。该份公证遗嘱系宁某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现主张系争的定西路房产由其一人继承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宁B、陈某、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X弄X支弄X号X室房产,其中六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原告宁A继承所有,其余六分之五产权份额归被告宁B、宁C、丁某、陈某、祁某共同共有。被告宁B、宁C、宁D、丁某、陈某、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宁A办理上址房产的产权变更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宁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志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毕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