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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盛宇集团有限公司、盛宇家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盛宇集团有限公司,盛宇家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苍南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曾上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08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何卫海。委托代理人:洪亮。被告:盛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上教。被告:盛宇家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上教。被告:浙江苍南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作斌。委托代理人:周秋孟。被告:曾上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盛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宇公司)、盛宇家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宇家纺公司)、浙江苍南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仪表公司)、曾上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洪亮,被告苍南仪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秋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宇公司、盛宇家纺公司、曾上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盛宇家纺公司(原盛宇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ZD9011201100000048)。合同约定:被告盛宇家纺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环城北路以南、园区三路以东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苍房权证苍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苍国用(2011)第××号]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盛宇公司在2011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前述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7250万元。2011年1月25日办理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苍房他证苍字第070213**号)。2010年8月26日,被告曾上教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ZB9011201000000656)。合同约定:被告曾上教为原告与被告盛宇公司在2010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为8000万元的连带保证。2012年9月10日,被告苍南仪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ZB9011201200000442)。合同约定:被告苍南仪表公司为原告与被告盛宇公司在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为3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述1笔抵押合同和2笔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1月21日,被告盛宇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0112014280117)。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2%,按季结息,每季末20日收息。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息的利率水平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盛宇公司仅足额偿还合同期内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其行为构成违约。请求:1.判令被告盛宇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息、复利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合同期内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7.2%计算;逾期利息自合���到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0.8%计算,复利按照年利率10.8%计算。暂算至2014年10月13日,欠息约为632483.46元。暂算至2014年10月13日,本息合计15432483.46元)。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盛宇家纺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环城北路以南、园区三路以东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曾上教、苍南仪表公司对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各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下证据除身份事项的证据外,其余证据经过原件核对):1.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盛宇公司、盛宇家纺公司、苍南仪表公司的企业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曾上教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盛宇公司、盛宇家纺公司、苍南仪表公司、曾上教的诉讼主体资格。3.《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ZD9011201100000048)、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盛宇家纺公司之间存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以及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B9011201000000656),证明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曾上教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关系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B9011201200000442),证明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苍南仪表公司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关系的事实。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0112014280117)、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盛宇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原告浦发���行温州分行向被告盛宇公司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7.对公账户对账单、欠息清单,证明被告盛宇公司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盛宇公司、盛宇家纺公司、曾上教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苍南仪表公司辩称:1.被告盛宇公司共存在八笔贷款事实。其中,被告盛宇家纺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签订合同之时,评估房价为4340万元,地价为2910万元,经计算房价为1500元/平方米,地价为150万元/亩。被告曾上教提供8000万元的保证担保。被告苍南仪表公司存在最高额保证担保。但在该合同第6.3条约定:提供最高额3000万元的信用担保责任。具体内容为:“被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的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额不超过等值人民币3000万元整为限。”被告盛宇公司、盛宇家纺公司、曾上教之间的关系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被告曾上教。被告盛宇公司占有被告盛宇家纺公司61.33%的股份。被告曾上教分别占有被告盛宇公司80.77%的股份和盛宇家纺公司6.67%股份。故上述三者在财务上无区分,且互相来往。2.从上述基本事实,得出下列结论:被告盛宇公司、盛宇家纺公司和曾上教实际上均为借款人,不是担保人,应当承担借款人的法律责任。本案借款实际是以贷还贷,无实际交易行为,担保无效,被告苍南仪表公司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借款属于借款人和出借人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系无效民事行为。且增加担保人的负担,转嫁风险,违背了公平原则,属于骗贷行为。为此,被告苍南仪表公司请求原告提供借款人盛宇公司和原告在2012年9月10日之前的贷款合同以及资金来往以证明本案属于以贷还贷。3.即使认定被告苍南仪表公司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苍南仪表公司也无需对所有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依照借款发放的时间顺序,被告苍南仪表公司仅需对本金45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及第四笔贷款本金1050万元之中的550万元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之后的另外四笔贷款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因已超过被告苍南仪表公司的担保范围。且后四笔系以贷还贷,用于偿还政府转贷资金。由此,本案的偿还顺序是:先偿还最早到期的债务,再偿还后到期的债务。若以上述偿还顺序,答辩人就不需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盛宇家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足以偿还前四笔借款,但不足以偿还全部借款。此外,本案的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8000万元,��独被告苍南仪表公司的担保责任是3000万元,若不确定偿还顺序,将导致被告苍南仪表公司实际等同于承担8000万元的担保责任,违背公平原则。4.本案应当追加评估机构为被告,承担因为评估失实的赔偿责任。若不追加,则应当减轻被告苍南仪表公司的担保责任。理由是,被告盛宇家纺公司提供担保的房地产价值未达7250万元,却作出评估价高达7250万元的评估书,导致原告和被告苍南仪表公司的利益都遭受损失。根据苍南县灵溪镇实际价值,土地价格为26.6万元/亩左右,房屋造价仅500元/平方米。故本案存在价格虚增现象。原告负有对抵押物审查义务,价格虚高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减轻被告苍南仪表公司的担保责任。5.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债权人有权代为保险。既然借款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的民事责任。综上,被告苍南仪表公司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苍南仪表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下证据系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盛宇公司、盛宇家纺公司、曾上教均为实际借款人,财产存在混同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2,被告苍南仪表公司经质证无异议,表示浙江苍南仪表厂名称已变更为浙江苍南仪表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证据3,被告苍南仪表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对抵押物价值评估过高,未进行实际调查,又拒绝向担保人公开公示,表明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盛宇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苍南仪表公司的合法利益。证据4-5,被告苍南仪表公司经质证,认为被告曾上教与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合议庭进行核实。关于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认为原件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未向其送达,且档案之中存在被告苍南仪表公司提供保证之时向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提交的《公司授信业务保证核保书》,该核保表明了被告苍南仪表公司的保证范围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苍南仪表公司仅对授信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非对借款累计总额30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合同要素条款的理解,被告苍南仪表公司仅对被告盛宇公司未还款30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而非对被告盛宇公司还款之后再借款,从而形成的借款累计总额300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公司授信业务保证核保书》,并认为该核保书表明被告苍南仪表公司承担3000万元的保证责任。证据6,《���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真实性由合议庭进行核实,但上述主合同存在借款用途虚假,或用于归还政府应急转贷资金的以贷还贷,虚构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购销合同,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未向被告苍南仪表公司披露主合同等情形;表示被告盛宇公司存在向原告浦东银行温州分行欺骗的行为,故意隐瞒事实且损害被告苍南仪表公司的利益,被告苍南仪表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证据7,借款本息情况由合议庭审理。被告盛宇公司、盛宇家纺公司、曾上教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已提供原件核对,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苍南仪表公司认为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未尽到审查义务、抵押物价值评估过高,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盛宇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主张,未有证据提供,不予认定。证据4-5,被告苍南仪表公司、曾上教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苍南仪表公司出具的《公司授信业务保证核保书》,均已有原件核对,并加盖有公司印章或个人签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苍南仪表公司主张的最高额保证限额的理解问题,依法其承担的最高额保证限额的确定应以法定的债权限额情形确定,被告苍南仪表公司认为仅对借款金额3000万元而非对借款累计总额30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不符合最高额保证限额的法律特征,故不予采纳。证据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苍南仪表公司主张的真实贸易背景情形,本案当事人借款融资的意思表示以及签字、盖章均为真实,若存在其他违规行为,应由被告苍南仪表公司另行主张。关于被告苍南仪表公司主张归还政府应急转贷资金系以贷还贷,该形式的以贷还贷与债务人以自有资金偿还贷款存在本质区别,政府应急转贷资金归还前贷款,但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仅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故本案的各被告仍需以其各自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证据7,关于借款本息事实,依法支持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请求事项的合法部分。二、被告苍南仪表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存在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曾上教为被告盛宇公司、盛宇家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财产混同的情况。被告苍南仪表公司为此申请本院调取如下证据:被告盛宇公司、盛宇家纺公司、曾上教���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处自2010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借款及偿还的证据,主要有:借款合同,买卖合同和增值税发票、运费发票,借款资金的转账凭证,担保合同,保险合同。保存于苍南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的被告盛宇公司、盛宇家纺公司的账本、审计结果。被告盛宇公司、盛宇家纺公司、曾上教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苍南仪表公司提供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来源于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被告苍南仪表公司基于上述证据表明的证明对象,即被告盛宇公司、盛宇家纺公司、曾上教均为实际借款人,财产存在混同的事实,与本案合同不相符,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苍南仪表公司申请调查取证的证据,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评价各被告的法律责任,应基于本案各合同进行,之外的其他合同对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被告曾上教可能存在的其他行为,由被告苍南仪表公司另行主张;关于调查被告盛宇公司、盛宇家纺公司的账本、审计结果,并非本案审查的对象;关于真实贸易背景的问题,本院前已认定,不再赘述;综上,对被告苍南仪表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依法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约定: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二部第二条第四款约定: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付息日(结息日次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第二部分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原系盛宇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盛宇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日变更名称为盛宇家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原盛宇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金额为7250万元。《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合同主债权及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存在担保其他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原系浙江苍南仪表厂名义签订。浙江苍南仪表厂于2015年4月16日变更名称为浙江苍南仪表有限公司,2015年5月6日,浙江苍南仪表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苍南仪表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盛宇公司向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截止2015年6月23日,被告盛宇公司尚欠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918000元,逾期罚息693000元,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72771.3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一致,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盛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原盛宇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原浙江苍南仪表厂、被告曾上教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依约向被告盛宇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后,被告盛宇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依约有权请求被告盛宇公司偿付尚欠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复利部分,借款合同期限之外的逾期罚息及其复利,均系对借款人因违约造成的惩罚性损失赔偿,两者存在重复约定,已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请求逾期罚息收取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抵押担保方面。被告盛宇家纺公司自愿提供坐落于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环城北路以南、园区三路以东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苍房权证苍字第××号;建筑面积:28932.76平方米)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苍国用(2011)第××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2939.80平方米],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依约有权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7250万元范围内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保证担保方面。被告曾上教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自愿为被告盛宇公司在2010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与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8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在上述债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盛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苍南仪表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自愿为被告盛宇公司在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与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在上述债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盛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苍南仪表��司主张的被告盛宇公司、盛宇家纺公司、曾上教之间股份占有关系及财务混同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关于被告苍南仪表公司主张的本案借款以贷还贷,政府应急转贷资金产生的以贷还贷与债务人以自有资金偿还贷款存在本质区别,政府应急转贷资金归还前贷款,但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仅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故本案的各被告仍需以其各自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关于被告苍南仪表公司主张的真实贸易背景问题,本案当事人借款融资的意思表示以及签字、盖章均为真实,若存在其他违规行为,应由被告苍南仪表公司另行主张。关于被告苍南仪表公司主张的借款人和出借人存在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系无效民事行为,属于骗贷行为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苍南仪表公司主张的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借款顺序,不符合最高额保证限额的法律特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苍南仪表公司主张本案应追加评估机构为被告,承担评估失实的赔偿责任或由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自行承担对抵押物价格虚高审查不当的风险以减轻被告苍南仪表公司的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苍南仪表公司主张借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盛宇公司、盛宇家纺公司、曾上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及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5年6月23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共计1683771.30元;之后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罚息不再计算复利,之后的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以918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盛宇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盛宇家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环城北路以南、园区三路以东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苍房权证苍字第××号;建筑面积:28932.76平方米)及国有土地使���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苍国用(2011)第××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2939.80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ZD9011201100000048《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7250万元。三、被告曾上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曾上教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ZB9011201000000656《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8000万元。四、被告浙江苍南仪表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浙江苍南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ZB9011201200000442《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000万元。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95元,由被告盛宇集团有限公司、盛宇家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苍南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曾上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瑜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