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董春旭与张俊英、赵振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春旭,张俊英,赵振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20号原告董春旭,男,193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宏成,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英,女,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振铭,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1楼、4楼。负责人程基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扬,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春旭与被告张俊英、赵振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春旭的委托代理人吴宏成,被告张俊英、赵振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春旭诉称,2014年5月20日16时20分左右,原告董春旭于红桥区大胡同乘坐被告张俊英驾驶的津E×××××号出租车时,当原告的身体还没有完全进入车内,司机张俊英已经把车启动导致原告的腿部受伤的侵权事实。原告报案后,天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红桥公交治安派出所出警处理后出具了字(Q)38号天津市公安局告知书。原告经红桥公交治安派出所指定,在天津市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原告右髌骨骨折、右膝皮肤擦伤等,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27日遵医嘱住院。被告张俊英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4353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护理费20000元、营养费4950元、伤残赔偿金163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234.3元,共计102452.5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董春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天津市公安局告知书,证明事故的经过;证据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赵振铭就事故车辆在该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该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伤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证明公安机关为原告指定的就诊医院为天津市人民医院、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为此产生的医疗费损失;证据四、杨某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护���合同一份、护理发票四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护理天数以及护理费计算标准;证据五、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损失;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证据七、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被告赵振铭、张俊英辩称,2014年5月20日下午4点20分左右,在大胡同天奕商城门口,有一个大爷打车,被告张俊英讲:“上车吧”,大爷说还有人要上车,然后指着马路对面,有两个女士向张俊英招手,一个穿黑色上衣,一个穿白色上衣,两人小跑过来,在张俊英和打车大爷说话期间,就有四五拨儿人问张俊英走吗,张俊英说不走,这位大爷已经要车了,打车大爷一直站在右后门外等着,想打车这些人也在外面等着。穿黑色上衣的女士坐在副驾驶位,穿白色上衣的女士坐在张俊英身后,打车大爷也上了车,张俊英就听见了关门声,上车后坐在前座的女士让张掉头,走河边,张说不行,现在车在单行道上不能掉头,这时打车大爷说,听司机师傅的,张俊英马上回头对大爷说,顺着这条路走北马路再左拐,大爷说行,回头时,张俊英看到右后门是关着的,三个打车人已经在车上,门也关好了,研究完路线,张俊英刚一启动车,就听见有人喊:“有人摔倒了”,张俊英以为是车碰到外面的人了,马上下车查看,看到有一位大爷仰躺在地上,打车的人说他们是一起的,从打车到启动车,张俊英就看到这三个人,这三人中无人提示还有第四个打车人,张俊英也一直不知道还有第四个打车人,而且他也没有招手示意,原告不是打车人,不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伤情,二被告去就诊医院询问过,正常情况下手术后一个礼拜即可出院,但是原告住院99天,因此产生了高额的治疗费用。被告���振铭、张俊英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董春旭之女长女签字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张俊英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和门诊费180元,共计51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该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事故发生后系由天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红桥公交治安派出所出警处理的,不是由交通队进行处理,所以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也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法庭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赵振铭、张俊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住院病案可看出原告患有糖尿病、冠心病、骨质疏松等原发性疾病,导致原告���伤后疗养期、治疗期过长,治疗费用增加,增加的费用不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对证据四认为原告只提供了一份护工合同,没有提供家政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杨某一工资流水等予以佐证,缺少相关证据支持,且其中一张护理发票中备注护理期间为2014年6月20日到7月19日,该发票的开具日期却为2014年7月18日,表明在护理工作没有完成时票据就已经开具了,与合理的护理流程不符,所以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赵振铭、张俊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赵振铭、张俊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本院对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相符的票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赵振铭、张俊英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董春旭申请,本院到天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红桥公交治安派出所,调取了本次事故发生后派出所对原告董春旭、被告张俊英、证人杨××进行询问的笔录材料。其中原告董春旭在笔录中称,事发时其与三个朋友在红桥区大胡同天奕东门口搭乘一辆出租车,其待三个朋友都上车后其从右后门上车,其左腿已经迈上车、右腿还没上车时,出租车突然启动,将其摔伤,之后就到人民就诊并报警。被告张俊英则在笔录中称有三人进入其驾驶的出租车内,其听见车门响了就以为所有人都上车了并将车启动,此时听到有人讲“有人摔着了”,停车后才发现原告躺在地上,��后将原告送到人民医院就医。证人杨××在笔录中表示事发当天其与原告董春旭以及另外两名女士一同在红桥区大胡同天奕商城东门搭乘出租车,其与另外两名女士先上车后看到原告董春旭从右后门上车,在原告左腿已经迈上车、右腿还没有上车时出租车就启动了,将原告摔伤,其与另外两名女士以及出租车司机一起将原告送往人民医院就诊。经法庭组织质证,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上述笔录材料均无异议。被告赵振铭、张俊英对原告及证人杨××的笔录持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表示四个人上车在三个地点还隔着一条马路,原告上车的时候也没有向张俊英示意,三个人上车之后也没有提醒张俊英还有第四个人要上车,原告与张俊英驾驶的车辆的哪个部位接触也没有提到。综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情况,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5月20日16时20分左右,原告董春旭与其三位朋友于天津市红桥区大胡同天奕商城门口搭乘被告张俊英驾驶的津E×××××号出租车,原告三位朋友首先进入车内,在原告未完全进入车内时车辆突然启动,导致原告摔伤在地。后被告张俊英将原告送至天津市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原告右髌骨骨折、右膝皮肤擦伤等,原告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27日于天津市人民医院共计住院99天。天津市公安公共交通治安分局红桥公交治安派出所出警处理了该起事故,但原被告在派出所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俊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80元,该项费用包含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数额中。次查,津E×××××号出租车车辆登记人为联众出租汽车南开分部(赵振铭),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振铭,其与被告张俊英均具有出租车运营资格,事��发生时被告张俊英正驾驶事故车辆从事出租车运营。该事故车辆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再查,经原告董春旭委托,本院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天宏(2014)医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董春旭右膝关节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被告赵振铭、张俊英表示原告在上车前未招手示意,同行之人亦未告知被告张俊英原告也要上车,被告张俊英不知道原告要上车,且原告是在车门全部关闭后自行开门上车才导致事故发生,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不应该由被告张俊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则表示车辆启动时,其正处于左腿迈入车内、右腿尚在车外的状态,被告张��英没有尽到注意观察的义务,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张俊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不存在过错。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表示该起事故系由公交派出所处理,并非由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故不应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不应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539.24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患有糖尿病、冠心病、骨质疏松等原发性疾病,导致原告受伤后治疗费用增加,该部分增加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四、对于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原告患有较多的原发病,导致了鉴定结果的加重。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赔偿责任,被告张俊英作为出租运营车辆驾驶员,其在日常驾驶高度危险��通工具时,应高度注意停靠车辆周围的环境及上下车乘客的人身安全,本案中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张俊英系在原告左腿进入车内、右腿未及迈入的状态下启动运营车辆,其未能尽到安全防范的注意观察义务,导致原告摔伤的后果,被告张俊英存在过错,其行为构成侵权,故其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俊英、赵振铭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赵振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俊英、赵振铭虽主张原告未尽到提示义务,在车门全部关闭后自行开门上车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应对其受伤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亦因其未能举证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虽未经交通管理部门以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原告尚未完全进入被告张俊英所驾驶的出租车内,其尚系车外第三人,故本次事故的性质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该起事故系由公交派出所处理,不应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一节,于法无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张俊英赔偿。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医疗费用共计43539.24元,其中5180元系被告张俊英垫付,故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数额为38359.24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三被告虽认为原告所患原发病症的治疗导致了医疗费用的增加,增加的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但三被告均未能举证证实医疗机构在为原告治���伤情时无需将其原发病症作为考虑因素,故本院对三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于天津市人民医院共计住院99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9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理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护理期间即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共计产生护理费20000元,并提供护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理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于1934年10月20日出生,系城镇户口,其主张按照2013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共计16329元。鉴于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的相关统计数据业已公布实施,其中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06元/年,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5753元(计算公式为31506元×5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8、鉴定费:原告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数额共计92612.24元。对于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57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1353元。被告张俊英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835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1259.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春旭经济损失共计51353元;二、被告张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春旭经济损失共计41259.24元;三、驳回原告董春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原告董春旭负担37元,被告张俊英负担3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鹭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荟芳速 录 员 张 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限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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