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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上诉人何某某诉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丰法民初字第01245号民事判决,何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何某某与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4日双方自愿到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3年12月24日,何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与李某某离婚,经该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有渝GN5×××号力帆小型轿车一辆(登记的所有权人李某某)。一审庭审中,何某某自认该车现值30000元,李某某自认该车现值20000元。何某某当庭明示放弃对该车的分割。何某某诉称:2010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发生纠纷。2012年何某某向法院起诉与李某某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向何某某之父何开前借的2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由李某某偿还。李某某辩称: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夫妻关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属实,同意离婚。何某某诉称的债务已归还。一审法院认为,何某某与李某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尤其是经该院2014年2月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李某某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渝GN5×××号力帆小型轿车一辆,因何某某在庭审中明示放弃对该车的分割,属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故渝GN5×××号力帆小型轿车一辆属李某某所有。何某某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其父亲何开前借有债务20000元。庭审中,李某某主张自己向秦宗勇有借款20000元。均要求分担,但双方均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且双方对对方主张的债务不予认可,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何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二、何某某与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渝GN5×××号力帆小型轿车一辆(登记的所有权人李某某),归李某某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何某某负担。何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李某某偿还向其父何开前所借20000元。其主要理由是:由于价值20000元的渝GN5×××号力帆小型轿车一辆归李某某所有,那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向何开前借有款项20000元应由李某某偿还。李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李某某在二审中举示的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5)丰法民初字第0190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李某某支付何某某之父何开前9000元,何开前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案中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5)丰法民初字第0190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李某某支付何某某之父何开前9000元,何开前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从该民事调解书分析,李某某与何某某之父何开前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通过李某某支付何某某之父何开前9000元得到处理解决。现在何开前之女何某某再请求李某某还支付其父何开前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渝GN5×××号力帆小型轿车一辆,因何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示放弃对该车分割,属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勇审 判 员  蔡伟代理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