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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周小妹与周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1560号原告:周小妹,女。委托代理人:吴义松,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芹,女。原告周小妹与被告周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妹的委托代理人吴义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小妹诉称:原、被告系亲姐妹关系。2014年4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累计50万元,该款系原告变卖房屋所得,被告承诺两个月内归还,后被告仅还款20万元,余款30万元至今未还。30万元借款中10万元系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自原告银行卡中取款,另20万元系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周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周小妹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取款101168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周小妹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周芹汇款20万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周芹向原告周小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周小妹借款30万元事实。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汇款付款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周芹向原告周小妹借款30万元,有周小妹的陈述、周芹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汇款通知单等证据证明,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上述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周小妹有权要求周芹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周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周小妹要求被告周芹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小妹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小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仰 华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