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彦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安顺市西秀区龙井路“灵泉寺”门口,持刀对被害人段某某进行威胁,从段某某包内抢走现金400余元后逃至“岚桥花园”小区旁一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安顺市西秀区龙井路“灵泉寺”门口,持刀对被害人段某某实施抢劫,从段某某包内抢走人民币400余元后逃离。公安民警接报案后通过侦查,于当日在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岚桥花园”旁的“鑫麒网络”红桔店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持刀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二、作案工具棕色刀柄单刃刀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惠 芳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陈 兴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军(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