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西法河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国鼎与张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鼎,张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西法河民初字第65号原告张国鼎,男,汉族,1981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被告张俊杰,男,汉族,1980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原告张国鼎与被告张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鼎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张俊杰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张国鼎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5���1月5日,被告再次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又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两笔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俊杰立即偿还原告张国鼎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俊杰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俊杰于2014年5月5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国鼎借款5万元,被告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又于2015年1月5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中双方仍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经催讨无果,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以及���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证据确凿、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贷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原告张国鼎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张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浩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