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2年3月30日因酒后驾驶被奉化市公安局罚款6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6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爽爽、代理检察员竺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从奉化市溪口镇溪南线由南往北行使。12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溪南线剡溪路30号附近时,车头正面与路上行走的被害人毛某身体相撞,造成被害人毛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张某甲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58mg/100ml。经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毛某无责任。经奉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某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送被害人毛某去医院救治,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从奉化市溪口镇溪南线由南往北行使。12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溪南线剡溪路30号附近时,车头正面与路上行走的被害人毛某身体相撞,造成被害人毛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张某甲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58mg/100ml。经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毛某无责任。经奉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某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送被害人毛某去医院救治,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30日中午,其在奉化市溪口镇班溪村祠堂吃斋饭,期间其喝了一斤左右的自制糯米酒,酒后其驾驶一辆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去班溪菜场附近的花圈店,车开到花圈店门口时撞了花圈店老板娘。事故发生后其即将伤者送往溪口医院救治,交警到了医院后对其做了酒精测试。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在班溪祠堂吃斋饭,期间喝了一斤左右的糯米酒,酒后张某甲又驾驶三轮摩托车撞了人。3、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0日中午,其妻子毛学琴在奉化市溪口镇班溪菜场附近被一辆三轮摩托车撞了,当时三轮摩托车的驾驶员陪着一起去了医院。其用手机打电话报警,等交警到了后,其跟交警一起到溪口医院,交警到了医院就对驾驶员进行了酒精测试。4、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30日中午12时左右,其在溪口班溪菜场门口路边被车撞了。5、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证实公安交警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和抽血的情况。6、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被告人张成佑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58mg/100ml。7、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事故伤者毛某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本案中交通事故现场情况。10、照片,证实肇事车辆及抽血现场的相关情况。11、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记录信息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曾因酒后驾驶于2012年3月3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罚款600元。12、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记录。13、接警单、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30日,公安民警接电话报警后,在奉化溪口医院对正在陪同伤者就医的张某甲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张某甲在奉化市人民医院抽血后被带到交警大队办案区调查。1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又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轻伤并负全部责任,对被告人张某甲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丙春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