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未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城郊乡关心村某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宁乡县城郊乡关心村某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445号原告朱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朱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戴丽,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乡县城郊乡关心村某村民小组。负责人高某某,系该组现任组长。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宁乡县城郊乡关心村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丽、被告组负责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朱某甲的父母于201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1日生育长子朱某乙,2014年3月15日生育女儿朱某甲(即本案原告),将原告的户口随父母亲一起登记在被告组上。原告因属计划外生育而被依法征收了社会抚养费。2014年12月12日,宁乡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征收被告组上土地,并签订了征地协议,随后,被告组上制定了分配方案,将组上人口、水田面积进行分配,但却将原告排除在分配范围之外,原告多次找被告组上主张权利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7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方被征收的社会抚养费是在签订分配补偿协议之后缴付;2、原告诉称征地款总额为1556760元,与组上实际待分配征收款总额不符;3、分配方案不是在征收当年制定,而是在十年前早已制定;4、组上的全体村民共同制定并通过了村规民约,分配方案是根据村规民约而进行。总之,原告不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系被告组民朱某丙之女儿、朱某丁之孙女,出生于2014年3月15日,其户口于2014年4月14日登记在其爷爷朱某丁户下,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12月12日,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告组上被征收部分水田、旱地、居民点道路等,共获得征地补偿费用1556760元。其中涉及山土的征地补偿费用八十多万由宁乡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分配给了被征收了山土的家庭。随后,被告组上在扣除测量费用600元后,依据《关心村某组田土征收款分配协议》对余下的征地补偿款进行了两次分配,第一次分配被告组上村民每人分得7100元,第二次分配被告组上村民每人分得820元。该分配协议关于田土征收款分配方案的主要内容是:原则上按征收时实际人口分配,生效时期为组上签订征收协议当日生效,即当日的实际人口数,不以征收款到的那天为准……新婚所加的人口,以结婚证、户口本迁入作为依据,新生儿以原有效准生证及医院出生证明为依据……原告所在家庭其家庭成员为其爷爷朱某丁、奶奶罗某某、父亲朱某丙、母亲刘某、姐姐朱某乙及原告朱某甲共计六人。在被告某村民小组人口、水田面积征收分配表(2014.12)中(即第一次分配),原告家庭仅分得五人的份额,共计35500元(7100元/人×5人),被告组上因原告的出生违反计划生育且被征收的社会抚养费是在签订分配补偿协议之后才缴付而未将其列入分配范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平等参与分配未果,从而引发本纠纷。另查明,原告朱某甲父母已分三次向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缴清了社会抚养费78613元。原告述称对被告组上第二次分配未能分得的金额820元不在本案中处理,将另案主张。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出生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缴款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银行存款流水账单、关心村某组田土征收款分配协议、征地补偿协议书、关心村某组人口、水田面积征收分配表、执行结案通知书、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出生后户籍登记在被告组上,且随其家人共同生活在被告组上,并自愿接受被告组的管理和由其家人代为履行各种义务,当然取得了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朱某甲的出生虽然违反了计划生育的相关规定,但其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履行了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理应依法享有与本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足额分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被告某村民小组关于组上的分配均依村规民约而进行,原告不享有此次分配的权利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组上第二次分配未能分得的金额820元不在本案中处理的述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对原告朱某甲要求被告宁乡县城郊乡关心村某村民小组支付征地补偿分配费用7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乡县城郊乡关心村某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甲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乡县城郊乡关心村某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