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53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吸毒于2015年5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以来,被告人刘某多次容留王某(另案处理)在其位于XX市XX镇XX路XX号XX袜业员工宿舍楼XXX室内吸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XX市XX镇XX路XX号XX袜业员工宿舍楼XXX室内,容留王某以锡纸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2、同年4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王某以锡纸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3、同年4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王某以锡纸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4、同年4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王某以锡纸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5、同年4月1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王某以锡纸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