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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一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蒋丽君与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丽君,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一初字第00611号原告:蒋丽君。被告: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亚萍。委托代理人:魏志超。原告蒋丽君与被告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独任审理此案,于2014年8月19日和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丽君、被告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以产权置换方式对原告被拆迁的房屋进行补偿。将我个人产权的位于双台子区胜利街昌盛委《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1014571,建筑面积53.6平方米房屋动迁,原告被拆迁的房屋每平方米定价1,750.00元,共计93,800.00元。被告给付优惠补贴33768.00元。被告补偿总额为127,568.00元。被告向原告提交调换房57.95平方米,每平方米定价2,380.00元,总价款为137,921.00元,原告给付被告房屋差价款10,353.00元。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前。协议签定后,原告随即进行了搬迁。被告从2009年8月27日拆迁至今,既没有交付调换的房屋,也没有支付延期回迁的损失费。按双方约定交付调换房的期限,已逾期五年多。由于被告拒绝交付调换房,原告及家人仅靠租房居住,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拒绝交付产权置换的房屋,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对拆迁的房屋按现行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每平方米4,200.00元给付补偿,房屋面积共57.95平方米,共计243,390.00元。要求被告从2009年8月27日起,每月支付房租费579.50元,60个月共计34,770.00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5,758.75元,赔偿其他损失10万元。综上要求被告补偿金额共计483,918.75元。被告辩称:因我公司经营不善,现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但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补偿的金额过高,我公司无法补偿,而且原告未向我们交付房屋差价款。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的观点不成立。被告同意逾期房租费的标准按每平每月10元的双倍标准向被告支付,而且被告已支付超期房租费14,792.00元。对于违约金事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原告蒋丽君与被告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昌盛委,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1014571,建筑面积53.60平方米房屋置换于被告开发承建的双台子区振雷花园小区57.95平方米房屋,原告应给付被告房屋差价款10,353.00元,原告未交付该款。原告保证在2009年8月27日前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被告保证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方自行解决过渡用房,过渡期内被告按每月268.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因被告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原告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被告按照原标准的双倍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房屋腾出并被拆除。后被告因公司经营亏损,至今仍无法继续承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将合同中约定的回迁房屋交付给原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现行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给付房屋拆迁补偿费243,390.00元,给付逾期交付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34770.00元及延期交付房屋的损失费和违约金205,758.75元。另查,按照协议约定,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支付临时安置费用3,00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支付11,792.0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元14,792.00元,支付至2012年6月30日。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回迁楼房进行市场价值评估,经委托辽宁谦隆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了辽谦评报字(2015)022-8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本案诉争房屋的价值为232,322.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资产评估报告书,被告提供的逾期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收据、被告法定代表人于亚萍询问笔录、被告相关土地规划许可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房屋的义务,且庭审中被告自述公司经营不善已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拆迁房屋按现行房屋市场价格给予补偿及按约定给付双倍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辽宁谦隆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中所评估的价格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能够否定该资产评估报告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要求从补偿款中折抵房屋差价款的抗辩主张应予支持。另外,原告还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5,758.75元,赔偿其他损失10万元。因双方对该部分没有约定,且原告的主张缺少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蒋丽君与被告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拆迁房屋的补偿款232,322.00元(支付时扣除房屋差价款10,353.00元)。三、被告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蒋丽君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536.00元(双倍),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房屋补偿款付清时止(支付时扣除被告已给付14,792.0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时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四、驳回原告蒋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60.00元,减半收取4,280.00元,评估费1,000.00元,由被告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大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