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兰计与闫兴亮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00421号原告李兰计,男,194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县大红城乡。委托代理人韩艳玲,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兴亮,男,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县大红城乡。原告李兰计诉被告闫兴亮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德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计的委托代理人韩艳玲、被告闫兴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计诉称,二轮土地承包时我与和林县大红城乡红山口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的土地四至明确。1999年被告开始在自己的地内无证挖沙,因为我们的土地相���,被告还在我的承包地内挖沙2亩多。2013年我发现被告擅自挖掘我的耕地卖沙,我多次阻拦被告仍然继续强行采砂,以致我的土地全部不能耕种。现在为了维护我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好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被告闫兴亮辩称,我分了七亩二分的土地,原告占了一部分还给过我钱。我和原告交界的土地有将近1米多就没有租出去。我的土地租给了云福奎,每亩1万多元,他用来挖沙子。我没有挖过原告的地,也不会赔偿他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兰计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位于和林县大红城乡红山口行政村的长征梁地4.8亩,四至为东至汽路、西至沟、南至闫兴亮、北至闫挨善。原告主张自己的土地被侵害是由于被告擅自挖沙的行为导致的,并向法庭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土地被挖的照片。本院认为,原告李兰计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仅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事实,与其诉请的主张没有关联性;实地拍摄的照片也仅能证明土地被损害的结果,无法证明实际侵权人即为被告闫兴亮,上述两组证据均不具备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兰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兰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丁德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