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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休民一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程义芳与休宁县东临溪镇人民政府、休宁县东临溪镇大阜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0530号原告程义芳,女,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屯溪区。委托代理人郜建和,黄山市屯溪区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休宁县东临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法定代表人吴立刚,系镇长。被告休宁县东临溪镇大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法定代表人汪运达,系村委会主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迎春,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程义芳与被告休宁县东临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临溪镇政府)、休宁县东临溪镇大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阜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8日、2015年4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建和、被告大阜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汪运达、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5月其外祖父母程震跃、金八月被两被告违法安排进入原汊口乡大阜敬老院。2001年7月,大阜敬老院违反《农村五保供养条例》和《农村敬老院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在未征得其外祖父母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将其外祖父母的房屋、承包田地及山场等,以《协议书》的形式非法出售和发包。2002年5月和7月,金八月、程震跃相继去世,其承担了外祖父母的丧葬费及丧葬事宜。原告认为上述协议书其外祖父母并未签名,该协议书的形式和内容均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协议。原汊口乡大阜敬老院的处置行为构成侵权。上述事发之后,原告就开始向两被告及有关部门反映上访至今,均无果。2014年7月30日黄山市人民政府信访办以黄信复字(2014)4号告知单,告知原告通过司法渠道解决。原告认为其作为外祖父母的继承人,对两被告的侵犯行为有权提出赔偿诉请。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座落于大阜村的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当庭将房屋折价款变更为人民币10万元。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八组证据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黄山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是有依据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汊口乡政府、大阜村委会在原告外祖父母健在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的行为违法;4.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座落于大阜村的房屋系原告外祖父程震跃的合法财产;5.休宁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的诉讼是合法的;6.委托书两份,证明程义芳作为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及程震跃的遗产由其继承;7.大阜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程义芳的母亲程顺好(又名程好仂)是程震跃、金八月的唯一法定继承人。8.说明三份,证明程义芳的母亲程顺好,其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均放弃对程震跃、金八月遗产的继承权,由程义芳继承。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以此证明程义芳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认为程义芳不是适格的权利继承人;2、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信访回复告知其通过司法渠道解决也必须合法依法,程义芳没有资格对其外祖父的房产提出诉讼;3、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协议书的卖方是程震跃,买方是程社富,原汊口乡政府、大阜村委会只是以见证人的身份盖了公章,还有四位在场人见证,无法证明是汊口乡政府、大阜村委会将其外祖父房屋卖掉;4、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是土改证而不是房产证,不能作为房产证的依据;5、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复查意见书证明考虑到程义芳为此事多次向村、镇、县、市多方反映,同意将程义芳外祖父变卖房屋后的余款给程义芳作为生活困难的救济,该款由于程义芳拒绝接受,因此没有支付。6、对证据6中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该委托书并非程顺好亲笔所写,签名和委托书内容笔迹不一致,即便委托书是真实的,程义芳也只能以代理人的名义参加诉讼,不得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请;对证据6中程震跃所写的这份材料,从内容上看不属于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联性。7、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程义芳是适格诉讼主体,其母亲程顺好仍在世,其对外祖父外祖母的财产主张权利不合法,且其不是程顺好的唯一子女,其与程震跃的关系也没有证明。8、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涉案房屋在程震跃、金八月在世时就已出卖,不属于遗产,对不存在的权利进行赠与,没有事实与法律基础。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原告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系程震跃、金八月的外孙女,其母亲仍在世,其不具有继承人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2.两被告无侵犯和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本案讼争的房产原所有权人是程震跃和金八月,这两人已去世,房产的权利人已经消失,且该房产已在两权利人生前被合法处置,其死后该房产已不是遗产范畴。综上,原告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四组证据予以证明:1.申请两份,一是程震跃、金八月于1999年8月25日书写签字按手印交给汊口乡政府的,证明二老因老无所养,身边无依靠,自愿将本户田地、房屋、山场交给政府,接受五保供养。二是程震跃和金八月于2000年12月书写交给大阜村委会的,证明二老自愿将本户全部田地、房屋、山场交给村委会保管处理,依靠社会主义过晚年。2.入敬老院五保户审批表一份和入院供养合同一份,申请表上有程震跃和金八月的签章及意见,证明程震跃和金八月进入敬老院的审批基本情况和入院达成了供养合同。3.协议书一份,证明是程震跃和金八月将房产出卖给程社富,而汊口乡政府、大阜村委会只是见证单位,且有四位在场人见证。4.两份证明,一份是甘鸿所写,一份是刘双根所写,证明程震跃、金八月丧葬事宜的处理是由乡镇府及敬老院村委会安排的,不是原告所说的是她处理的。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签名与写给程义芳的信的字体不一致,且程震跃没有按手印,金八月已经去世,她按的手印死无对证。2.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甲方程震跃、金八月未在协议书上签名,只盖了印章,没有效力,且该协议违反了《农村五保供养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4.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并当庭予以出示:1.2014年4月23日休宁县东临溪镇政府在大阜村就程义芳信访问题召开的听证会会议记录并形成听证报告,听证结论是“认为信访承办人的信访办理意见事实清楚、引用法律正确、办理意见公正……维持信访承办人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如下:村委会、敬老院有管理和处置程震跃遗产的权利……愿意将程震跃原房产转让款余额2300元给予你生活困难的补助”。2.程社富的谈话笔录,证明其与程震跃双方是自愿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3.江融的谈话笔录,证明程震跃与程社富双方自愿签订房屋转让协议。4.叶秋生的谈话笔录,证明程震跃、金八月因生活困难,申请入住敬老院,程震跃与程社富之间的房屋转让是双方自愿的,房屋转让款目前仍由敬老院保管,同时证明程义芳对两老人未尽赡养义务。5.项银兰的询问笔录,证明程震跃、金八月两人入住敬老院之前无依无靠、生活困难,居住房屋破旧。6、程顺好的询问笔录,证明程顺好生育子女的情况及愿意放弃继承,由程义芳进行继承。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听证会没有异议,但对听证结果有异议,不符合事实。2.对证据2、3、4、5真实性有异议,其外祖父母并非自愿住进敬老院,房产也是乡镇府和村委会未经其外祖父母同意出卖的,上述谈话笔录所述均不属实。3.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均能客观反映当时程震跃、金八月系自愿申请入住敬老院,其对自己房屋的处置也是自愿的。2.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程义芳对其外祖父母并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至七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八程顺好的其他子女是否放弃继承权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可。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各谈话人的谈话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程义芳系程震跃、金八月的外孙女,其母亲程顺好系二老唯一女儿。程震跃、金八月分别于1999年8月25日、2000年12月以年老身边无依靠,生活困难为由向汊口乡政府、大阜村委会书写申请,要求入住敬老院,并自愿将本户田地、房屋、山场等交由本地政府保管。2001年5月程震跃、金八月被安排入住休宁县汊口乡大阜敬老院并与敬老院签订了五保户入院供养合同,双方约定程震跃、金八月二人的承包田地、房屋等财产在入住敬老院期间均自行管理。2001年7月29日,程震跃、金八月与大阜村村民程社富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以人民币2800元将其房产出售给程社富,休宁县汊口乡政府和大阜村委会作为见证单位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并有在场人叶秋生、项银兰、江融、汪国安的签字或签章。该2800元后由大阜敬老院代为管理。2002年1月6日、3月16日金八月和程震跃两人相继去世,大阜敬老院协助办理了丧葬事宜,并从2800元的房屋转让款中支取了500元用于丧葬支出,剩余2300元现由汊口敬老院账户保管。上述事情发生后,程义芳即开始向汊口乡政府、大阜村委会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多方上访,她认为大阜敬老院违反《农村五保供养条例》和《农村敬老院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在未征得其外祖父母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将其外祖父母的房屋、承包田地及山场等,以《协议书》的形式非法予以出售和发包,且该协议书其外祖父母并未签名,协议书的形式和内容均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协议,大阜敬老院的处置行为系侵权。同时陈述在程震跃、金八月去世前,其作为外孙女已尽了赡养义务,去世时,还承担了外祖父母的丧葬费及丧葬事宜。其母亲程顺好及其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均书面承诺放弃对其外祖父母遗产的继承权,由其继承,故其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出侵权赔偿请求。2014年7月30日黄山市人民政府信访办以黄信复字(2014)4号告知单,告知原告通过司法渠道解决。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另查,原休宁县汊口乡人民政府已于2004年12月并入东临溪镇人民政府,其原有的权利义务由东临溪镇人民政府承继。根据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原告程义芳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是否实施侵权行为。关于原告程义芳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程震跃、金八月已经死亡,其生前未主张的权利只能由其合法的继承人概括继承。程震跃、金八月的女儿程顺好虽然健在,但已于2004年4月30日书面作出放弃继承由其女儿程义芳继承的表示。程义芳虽然不能因此当然取得继承人资格,但其自幼随外祖父母生活,成年结婚后,其将外祖父母接到其家中生活半年,因其丈夫意外身亡,家庭发生变故,外祖父母又回到大阜村居住,外祖父母生病住院时,其亦支付过医疗费用,外祖父母去世后,其参与了丧葬事宜的处理,较之其母亲程顺好,其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依法可以适当分得遗产。故本院认为程义芳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有权独立提起诉讼,对被告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在处置之前系程震跃、金八月的合法财产,其二人在入住敬老院之后,签订的供养合同中约定了房产、田地、山场、茶园等财产由其自行管理,故程震跃、金八月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即2001年7月29日,程震跃、金八月与程社富签订协议书并签章,将其房产出售给程社富为有权处分。故对程义芳以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的辩解不予认可。程义芳认为汊口乡政府与大阜村委会恶意串通,违背其外祖父母意愿,违法安排入住敬老院,并违法出卖其外祖父母的房产田地,侵犯其外祖父母的利益,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且合同订立后程震跃、金八月仍然在世,其二人并未主张合同无效也未书面授权他人为其主张权利。综上,程义芳主张二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义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程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瑷  玲代理审判员 吴  筱  玲人民陪审员 姚  建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志强(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