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0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与杨秀荣、邢振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杨秀荣,邢振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0967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代表人刘亚刚,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牛永国,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杨秀荣,住天津市蓟县。被告邢振全,住天津市蓟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江,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以下简称邦均支行)与被告杨秀荣、邢振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永国、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均支行起诉称,2007年2月12日,被告杨秀荣由被告邢振全担保从原告处借贷款40000元,并办理了借款手续。原告依据合同及借据向被告出借了现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清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8760.08元(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剩余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附杨秀荣、邢振全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借款借据1份,农户贷款担保书1份,用以证实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证据2、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逾期催收函3份,用以证实原告曾向被告杨秀荣催收过借款;证据3、贷款利息明细1份、贷款利息计算清单1份,用以证实被告尚欠本息情况;证据4、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曾变更企业名称。被告杨秀荣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从原告处借款属实,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过高,利息利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被告杨秀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邢振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邢振全为被告杨秀荣担保属实,已经超过担保期间,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邢振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杨秀荣对原告提交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证据3、二被告表示借本金40000元属实,利息计算数额过高,因利息数额系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所得,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邦均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更名为邦均支行,名称变更后,其债权债务关系由变更后的邦均支行承接。2007年2月12日,被告杨秀荣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为被告邢振全,合同约定:被告杨秀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为2007年2月12日至2008年2月11日,贷款月利率8.67‰,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335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被告邢振全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日,被告邢振全向原告出具农户贷款担保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元,2007年3月21日,被告杨秀荣给付利息427.72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杨秀荣未还清本金及给付利息。2009年11月8日、2011年8月8日、2013年1月31日、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杨秀荣送达了逾期催收手续,被告杨秀荣在回执上进行了签收。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杨秀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8760.08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杨秀荣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杨秀荣还款付息,曾多次进行催要,其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邢振全承担担保责任,其未举证证实其在担保期间内及担保到期后曾通知被告邢振全履行担保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六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秀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杨秀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自2007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48760.08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尚欠本金计算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杨秀荣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志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