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90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787号起诉书及武江检公诉刑追诉(2015)6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忠,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江汉区前进四路水货火锅店对面一栋楼房的二楼,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1.79克贩卖给熊某(已判刑)。被告人王某后指使熊某将其中毒品氯氨酮0.8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吕某。后熊思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毒品均已收缴。2015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江汉区汉寿里13号5楼楼梯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氯胺酮3.0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又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查获毒品氯胺酮13.52克。上述毒品氯胺酮共计16.55克,均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查询表、刑事判决书、移动电话机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等书证,证人吕某、吴某的证言,同伙熊思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18.34克而非法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王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鸿飞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罗文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鹞速 录 员 吴 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