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周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11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春虹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燕、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其租住的车库内容留新某某、赵某甲、吴某、荀某某吸食冰毒;2015年3月8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满洲里市某洗浴大厅内卖给赵某甲、荀某某等人0.05克冰毒。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说明材料、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满洲里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宋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吴某、赵某甲、赵某、新某某、赵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犯罪嫌疑人宋某某贩卖毒品,并积极配合协助将其抓获,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同时,被告人周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且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周某某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春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雪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